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西某某支行诉被告张某某、李宏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西某某支行
白露(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马存英
张宏荔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西某某支行
负责人胡世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露,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存英。
被告张宏荔。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西某某支行诉被告张某某、李宏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西某某支行委托代理人白露,被告马存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宏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西某某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马存英于2004年11月25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用于购买住宅用房,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0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本合同的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合同签订时月利率为4.425‰,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原告无需另行通知被告,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
合同又约定,被告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计收每日万分之2.1罚息,被告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原告对被告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另外,为保证债务的履行,被告马存英以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光中路9号
4单元601室房屋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条款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本金规定所计收的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
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于2004年11月2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10000元,现借款合同已到期,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
另查,该笔借款系被告马存英与被告张宏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被告马存英与被告张宏荔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

现截止2015年4月29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104938.07元。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信贷资金安全,特向法院
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马存英辩称:房子是别人给买的,当时是160000元多,贷款110000元多,中国银行之前没有找过我,我希望可以调解。
被告张宏荔未答辩。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自觉履行。
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关利息及罚息等。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主张及证据均无异议,但双方无法调解解决纠纷。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一条  、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存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西某某支行借款本金69618.13元,以及利息、罚息合计35319.94元(该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张宏荔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马存英以其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光中路9号
4单元601室房屋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马存英、张宏荔未按本判决第一条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该房屋拍卖变卖,实现抵押权。
案件受理费2398元,减半收取1199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自觉履行。
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关利息及罚息等。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主张及证据均无异议,但双方无法调解解决纠纷。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一条  、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存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西某某支行借款本金69618.13元,以及利息、罚息合计35319.94元(该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张宏荔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马存英以其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光中路9号
4单元601室房屋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马存英、张宏荔未按本判决第一条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该房屋拍卖变卖,实现抵押权。
案件受理费2398元,减半收取1199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何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