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西某某支行。
负责人胡世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
被告吕万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吕万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西某某支行诉被告吕万某、张某某、吕万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玉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西某某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吕万某、张某某、吕万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吕万某和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编号为2012年大广字010号。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67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一个月),用于购买广本锋范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GUD168号),车辆所有人登记为吕万某。分期手续费率为10%,手续费为6700元。同日,被告吕万某又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将广本锋范轿车作为抵押物。2012年9月17日到车管所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2年9月12日被告吕万顺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对吕万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张某某(被告吕万某之妻)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同意吕万某购车,承诺用夫妻二人共同财产支付购车首期借款合同中规定的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交易金额划至被告吕万某所购车辆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但被告吕万某未按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4月6日共计欠原告本金13890.89元及利息2885.55元、滞纳金2101.05元共计18877.49元。
以上事实,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表、结婚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告欠款明细表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吕万某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西某某支行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吕万某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则应支付逾期利息、滞纳金。根据双方约定,甲方(被告吕万某)出现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乙方(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到期。所以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宣布双方签订的合同立即到期或解除本合同,收回被告所欠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吕万某以其购买的广本锋范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吕万某应以其抵押的车辆对其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张某某向银行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意吕万某购车,承诺用夫妻二人共同财产支付购车首期借款合同中规定的全部款项。故被告张某某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万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对吕万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吕万顺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西某某支行与被告吕万某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大广字01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
二、被告吕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西某某支行全部借款本金13890.89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到2016年4月6日利息2885.55元,滞纳金2101.05元。自2016年4月7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张某某对上述第二项所确认吕万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吕万顺对上述第二项所确认吕万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西某某支行对编号2012年大广字01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项下被告吕万某的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吕万某、张某某、吕万顺不能清偿上述第二、三、四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72元,本院减半收取136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56元,由被告吕万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海
书记员:任晓元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备注: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 1、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2、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 3、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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