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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西某某支行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西某某支行,
委托代理人:张科,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丹,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西某某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行西某某支行)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科、张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行西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01764.52元、利息7909.19元及滞纳金3852.39元,共计113526.1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4月6日,2016年4月6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以下简称为《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某某提供155000元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额度用于被告购买广本奥德赛汽车,分期期数为36期(每期为一个月);专项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12%,手续费金额为18600元。若被告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及借款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欠款全部立即到期。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万分之五,被告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3年10月1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以其购买的广本奥德赛汽车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全部债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交易金额划至被告王某某所购车辆的经销商专用账户,但被告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编号2013年广本字00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以下简称为《分期付款合同》)。《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某某提供155000元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额度用于被告购买广本奥德赛汽车,分期期数为36期(每期为一个月),自被告王某某实际交易日起算;“专项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项分期付款”额度的12%,本合同手续费金额为18600元;“专项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借款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借款人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被告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为《分期付款合同》的附件,具有与《分期付款合同》相同的效力。2013年10月1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编号2013年广本字00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下称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以其购买的广本奥德赛牌客车,为其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编号2013年广本字00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以下称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对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1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交易金额155000元划至被告王某某所购车辆经销商张家口同力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截止2016年4月6日,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101764.52元,利息7909.19元、滞纳金3852.39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编号2013年广本字00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2013年广本字00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编号2013年广本字00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则应按约定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并以抵押车辆对其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刘某某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项下王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及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西某某支行借款本金101764.52元,利息7909.19元、滞纳金3852.39元(利息、滞纳金截止2016年4月6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西某某支行对被告王某某的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王某某不能清偿该抵押财产所担保的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刘某某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被告王某某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7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军 审 判 员  王红欣 代理审判员  苑仲平

书记员:冯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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