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行
刘志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王淑珍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行。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淑珍。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行(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中行桥西支行)与王淑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被告王淑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淑珍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淑珍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则应支付逾期利息或罚息。根据双方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解除合同,并行使担保物权。被告王淑珍以其抵押的房屋对其借款承提抵押担保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行与被告王淑珍签订编号2009年劳模字106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王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行借款本金199972.83元,(截止2015年11月3日的利息32680.36元、罚息8344.3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桥西支行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项下被告王淑珍的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王淑珍不能清偿该抵押合同所担保的本判决主文第二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4920元,减半收取2460元,由被告王淑珍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淑珍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淑珍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则应支付逾期利息或罚息。根据双方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解除合同,并行使担保物权。被告王淑珍以其抵押的房屋对其借款承提抵押担保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行与被告王淑珍签订编号2009年劳模字106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王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行借款本金199972.83元,(截止2015年11月3日的利息32680.36元、罚息8344.3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桥西支行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项下被告王淑珍的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王淑珍不能清偿该抵押合同所担保的本判决主文第二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4920元,减半收取2460元,由被告王淑珍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海军
书记员:冯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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