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行
刘志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田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行
负责人陈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田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行(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中行桥西支行)与张某某、田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则应支付逾期利息或罚息。根据双方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解除本合同、并行使担保物权。被告张某某应以其抵押的房屋对其借款承提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田某某应依其承诺对被告张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编号2011年循抵字01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编号2011年循抵字01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行借款本金156015.28元(截止到2016年3月13日的利息14592.93元、罚息2904.6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田某某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所确认的张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行对编号2011年循抵字01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被告张某某的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张某某、田某某不能清偿该抵押合同所担保的本判决主文第二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2472元,由被告张某某、田某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则应支付逾期利息或罚息。根据双方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解除本合同、并行使担保物权。被告张某某应以其抵押的房屋对其借款承提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田某某应依其承诺对被告张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编号2011年循抵字01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编号2011年循抵字01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行借款本金156015.28元(截止到2016年3月13日的利息14592.93元、罚息2904.6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田某某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所确认的张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行对编号2011年循抵字01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被告张某某的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张某某、田某某不能清偿该抵押合同所担保的本判决主文第二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2472元,由被告张某某、田某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海军
审判员:何岗
审判员:苑仲平
书记员:冯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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