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行
白露(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朱某某
刘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行,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
代表人吴宏,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露,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67年4月,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朱某某,刘某某妻子,汉族,1971年9月,现住地址同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1967年4月,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行与被告刘某某、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露,被告刘某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本案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虽然没有全部到期,但依据合同中约定的:“若刘某某在本协议及贷款合同项下发生违约,原告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无需另行通知”的规定,原告可以主张全部债权,被告朱某某系被告刘某某妻子,其与夫共同出具的房屋抵押担保承诺书,说明其是抵押担保人。且夫妻间的债务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借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被告仅以无力还款为由拒绝还款,其抗辩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朱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行借款本金194288.76元,利息、罚息5342.48元(利息计至2014年5月28日,此后发生的利息仍按原合同利率计收至实际还款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如二被告未在判决指定限期内履行偿还义务,准许原告将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的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受偿。
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本案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虽然没有全部到期,但依据合同中约定的:“若刘某某在本协议及贷款合同项下发生违约,原告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无需另行通知”的规定,原告可以主张全部债权,被告朱某某系被告刘某某妻子,其与夫共同出具的房屋抵押担保承诺书,说明其是抵押担保人。且夫妻间的债务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借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被告仅以无力还款为由拒绝还款,其抗辩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朱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行借款本金194288.76元,利息、罚息5342.48元(利息计至2014年5月28日,此后发生的利息仍按原合同利率计收至实际还款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如二被告未在判决指定限期内履行偿还义务,准许原告将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的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受偿。
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成
书记员:乔瑞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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