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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张某支行)与被告郭某、张某县坤源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源公司)、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行
任超(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张科(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郭某
张某县坤源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刘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行。注册号:130722300001315。
负责人王社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超,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科,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张某县坤源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号:130722000005804。
法定代表人郭梅,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干部,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张某支行)与被告郭某、张某县坤源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源公司)、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张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任超、张科和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坤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中行张某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质押合同》及《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确认;原告中行张某支行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郭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中行张某支行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郭某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坤源公司为上述借款设定了质押担保(物的担保),原告已取得了该应收帐款的质权,享有对该账户资金的优先受偿权,且被告坤源公司系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人的担保)对上述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郭某追偿;被告郭某、坤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论辩的权利,本院遂依现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行与被告郭某签订的2013年个投借字第03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终止;
二、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行借款本金1145005.41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4月3日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个人贷款合同》中第三条第1、2、3、4项计算);
三、被告张某县坤源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8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郭某、张某县坤源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中行张某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质押合同》及《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确认;原告中行张某支行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郭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中行张某支行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郭某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坤源公司为上述借款设定了质押担保(物的担保),原告已取得了该应收帐款的质权,享有对该账户资金的优先受偿权,且被告坤源公司系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人的担保)对上述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郭某追偿;被告郭某、坤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论辩的权利,本院遂依现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行与被告郭某签订的2013年个投借字第03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终止;
二、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行借款本金1145005.41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4月3日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个人贷款合同》中第三条第1、2、3、4项计算);
三、被告张某县坤源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8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郭某、张某县坤源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侯剑兵
审判员:王月琴
审判员:王翠玲

书记员:李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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