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行
程某某
魏礼军(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
彭某某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行。
代表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该行综合管理部行政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礼军,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行(以下简称某行天门支行)诉被告彭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志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行天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魏礼军及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定腾退租赁房屋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违约责任,且原告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退租赁房屋并按600元/月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行腾退坐落于天门市竟陵办事处人民大道中5号的租赁房屋(某行门面东起第六间);
二、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行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600元,并按月租金6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租赁房屋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定腾退租赁房屋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违约责任,且原告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退租赁房屋并按600元/月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行腾退坐落于天门市竟陵办事处人民大道中5号的租赁房屋(某行门面东起第六间);
二、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行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600元,并按月租金6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租赁房屋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审判长:廖志方
书记员:吴傲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