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290号。
负责人:张会来,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泽,该行个人金融部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该行职工。
被告:王某,男,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蕙铃,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双鸭山分行)与被告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银行双鸭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蕙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双鸭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
告王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2447.18元;2、王某支付借款利息9524.09元;3、王某支付罚息144044.04元;(利息及罚息截止日期2017年1月22日)4、王某支付借款本息合计264835.31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6、诉讼请求之后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追索。事实和理由:中国银行双鸭山分行诉称,王某于2001年8月28日与我行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01年SYBR7251字第0537号,贷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5年,用于购买双鸭山市西平行路富丽新村西平行路,建筑面积148.56平方米,此笔贷款以被告王某购买的房产做抵押。根据《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截止到2017年1月22日目前已拖欠我行本金112447.18元,利息9524.09元,罚息合计144044.04,共欠本息合计264835.31元。王某在拖欠我行贷款本息的情况下,我行多次对其本人进行催收,但王某拒不还款,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于2001年8月28日与中国银行双鸭山分行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01年SYBR7251字第0536号,贷款金额20万元,月利率6.633‰,按月结息,借款期限5年,用于购买双鸭山市西平行路富丽新村西平行路,建筑面积148.56平方米房屋,此笔贷款以王某购买的房产作抵押,当日双方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一份,并办理了房屋抵押预登记证,抵押期限5年。2001年8月31日中国银行双鸭山分行向王某发放了贷款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8月28日。借款到期后,王某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1月22日已拖欠中国银行双鸭山分行借款本金112447.18元、利息9524.09元,罚息合计144044.04,共欠本息合计264835.31元。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王某在本案中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此原告中国银行双鸭山分行有提供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举证责任。王某在中国银行双鸭山分行的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中国银行双鸭山分行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中国银行双鸭山分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在借款到期(2006年8月28日)后一直向王某主张还款,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中国银行双鸭山分行于2017年2月23日才诉至本院主张权利,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其丧失胜诉权,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73元,减半收取计2636.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宏珍
书记员:刘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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