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
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袁某有
王某
严某某
王某某
高莹洁
姜某某
王某
王淑云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住所地遵化市。
负责人孟立新,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袁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严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高莹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王淑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遵化支行)与被告张某某、袁某有、王某、严某某、王某某、高莹洁、姜某某、王某、王淑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亚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邮政储蓄遵化支行与被告张某某、袁某有、王某、严某某、王某某、高莹洁、姜某某、王某、王淑云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邮政储蓄遵化支行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袁某有、王某、严某某、王某某、高莹洁、姜某某、王某、王淑云对被告张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邮政储蓄遵化支行主张被告张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7070.82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年利率14.58%及逾期年利率7.29%(14.58%/2),合计21.87%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6.15%×4=24.6%),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某有、王某、严某某、王某某、高莹洁、姜某某、王某、王淑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张某某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请求,系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剩余借款本金17070.82元,按年利率14.58%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按年利率7.29%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袁某有、王某、严某某、王某某、高莹洁、姜某某、王某、王淑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张某某、袁某有、王某、严某某、王某某、高莹洁、姜某某、王某、王淑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张某某、袁某有、王某、严某某、王某某、高莹洁、姜某某、王某、王淑云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邮政储蓄遵化支行与被告张某某、袁某有、王某、严某某、王某某、高莹洁、姜某某、王某、王淑云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邮政储蓄遵化支行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袁某有、王某、严某某、王某某、高莹洁、姜某某、王某、王淑云对被告张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邮政储蓄遵化支行主张被告张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7070.82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年利率14.58%及逾期年利率7.29%(14.58%/2),合计21.87%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6.15%×4=24.6%),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某有、王某、严某某、王某某、高莹洁、姜某某、王某、王淑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张某某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请求,系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剩余借款本金17070.82元,按年利率14.58%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按年利率7.29%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袁某有、王某、严某某、王某某、高莹洁、姜某某、王某、王淑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张某某、袁某有、王某、严某某、王某某、高莹洁、姜某某、王某、王淑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张某某、袁某有、王某、严某某、王某某、高莹洁、姜某某、王某、王淑云连带负担。
审判长:赵亚利
书记员:严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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