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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诉被告邓拥军、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住所地虎林市。
负责人栾振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才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虎林市。
被告邓拥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八五零农垦社区。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诉被告邓拥军、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才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拥军、赵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邓拥军立即偿还欠款75403.7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被告赵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邓拥军系八五零农场种植户,2011年被告邓拥军因种地需要在原告处申请贷款,并找来赵某某、于xx(死亡)组成联保小组,于2011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邓拥军贷款金额为100000元,期限14个月(从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年利率为13.5%,同时约定按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偿还贷款本息。在原告将贷款发放后,被告邓拥军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故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诉讼至虎林市人民法院,案号为:(2014)虎商初字第xx号,因无法向被告送达,原告又未缴公告费,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二被告及于永青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借款,并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邓拥军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借款人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借款本金75403.76元,并自2012年4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罚息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赵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5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盖凤旭 审 判 员  张茂礼 人民陪审员  刘明艳

书记员:周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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