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
伊××
赵某某
纪某某
张某某
梁德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红旗街道跃进委7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6904845-2。
负责人栾振平,行长。
委托代理人伊××,男,39岁。
被告赵某某,女,60岁。
被告纪某某,男,42岁。
被告张某某,男,31岁。
被告梁德福,男,40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诉被告赵某某、纪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提出追加被告申请,要求追加梁德福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纪某某、张某某、梁德福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诉称,被告赵某某系庆丰农场种植户,2013年因种地需求在原告处申请贷款,并找来种植户张某某、纪某某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于2013年5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被告梁德福于当日签订了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对赵某某在申请人处办理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赵某某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时约定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
赵某某在借款发放后自2014年5月13日开始逾期,经多次催缴,被告均以暂时没钱为由拖欠。
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赵某某偿还原告拖欠的借款本金50,301.90元及所有利息、罚息,要求被告纪某某、张某某、梁德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赵某某、纪某某、张某某互相联保,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小额农户借款合同一份、借据及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赵某某、纪某某、张某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处贷款,其中赵某某于2013年5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用于种地,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4.58%,逾期利息上浮50%,被告纪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
3、放款存折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2日将100,000元人民币发放到被告赵某某的个人账户里。
4、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证明借款当日被告梁德福自愿作为该笔借款担保,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及原告追加梁德福作为本案被告的依据。
被告赵某某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纪某某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某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梁德福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出示的4份证据,四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核实后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赵某某、纪某某、张某某因种地于2013年5月12日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小组其他成员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期内年利率为14.58%,逾期还款要在原利息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
被告梁德福于当日签订了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对赵某某在申请人处办理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赵某某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12日将人民币100,000元转到赵某某存折中。
被告赵某某偿还了部分欠款后,从2014年5月13日开始逾期。
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赵某某偿还原告拖欠的借款本金50,301.90元及所有利息、罚息,要求被告纪某某、张某某、梁德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纪某某、张某某、梁德福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借款,并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农户联保补充协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被告赵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
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借款人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纪某某、张某某、梁德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借款本金50,301.90元,并自2014年4月13日起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罚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纪某某、张某某、梁德福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发准)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纪某某、张某某、梁德福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借款,并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农户联保补充协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被告赵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
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借款人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纪某某、张某某、梁德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借款本金50,301.90元,并自2014年4月13日起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罚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纪某某、张某某、梁德福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发准)由四被告负担。
审判长:苑红梅
审判员:王迪
审判员:刘明艳
书记员: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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