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
伊××
刘某某
于金存
于某伟
王某某
刘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红旗街道跃进委7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6904845-2。
负责人栾振平,行长。
委托代理人伊××,男,39岁。
被告刘某某,男,49岁。
被告于金存,男,53岁。
被告于某伟,男,自然简历不详,现下落不明。
被告王某某,男,自然简历不详,现下落不明。
被告刘某某,男,48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诉被告刘某某、于金存、于某伟、王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金存、于某伟、王某某、刘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诉称,被告刘某某系八五八农场第一管理区种植户,2012年因种地需求在原告处申请贷款,并找来种植户于金存、于某伟、王某某、刘某某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于2012年4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刘某某借款金额为8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时约定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
刘某某在借款发放后自2013年4月11日开始逾期,经多次催缴,被告均以暂时没钱为由拖欠。
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某偿还原告拖欠的借款本金37,501.37元及所有利息、罚息,要求被告于金存、于某伟、王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
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及分期还款计划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贷款的金额及借款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
逾期加收50%的罚息。
3、放款存折一份,证明原告放款给被告刘某某的事实。
4、逾期贷款汇总表一份,证明被告贷款逾期的起止日期及贷款逾期本息的金额。
计算截止到2014年11月3日的本金、利息及罚息。
被告刘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没有异议。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于金存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于某伟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某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某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出示的4份证据,被告刘某某没有异议,被告于金存、于某伟、王某某、刘某某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核实后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金存、于某伟、王某某、刘某某因种地于2012年4月10日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小组其他成员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期内年利率为14.58%,逾期还款要在原利息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
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80,000元,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将人民币80,000元转到刘某某存折中。
被告刘某某偿还了部分欠款后,于2013年4月11日开始逾期。
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某偿还原告拖欠的借款本金37,501.37元及所有利息、罚息,要求被告于金存、于某伟、王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于金存、于某伟、王某某、刘某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借款,并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
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借款人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于金存、于某伟、王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借款本金37,501.37,并自2013年4月11日起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罚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于金存、于某伟、王某某、刘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发准)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于金存、于某伟、王某某、刘某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借款,并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
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借款人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于金存、于某伟、王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借款本金37,501.37,并自2013年4月11日起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罚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于金存、于某伟、王某某、刘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发准)由五被告负担。
审判长:苑红梅
审判员:王淑梅
审判员:刘明艳
书记员: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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