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
卢纪筱
侯为贞
葛某某
张某某
郭某彬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
代表人闫成飞。
委托代理人卢纪筱。
被告侯为贞。
被告葛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郭某彬。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以下简称邮政穆某支行)与被告候某某、葛某某、张某某、郭某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政穆某支行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姜英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邮政穆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纪筱和被告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某、张某某、郭某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2014年3月7日,本院以(2014)穆民保字第39-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侯为贞和葛某某在银行的存款1000元和27600元。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穆某支行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候某某、张某某、郭某彬夫妇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其3户组成联保小组,在2013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间,小组成员可向原告申请45000.00元以下的贷款,小组成员对此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支出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同日,原告分别与侯为贞、张某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其各贷款45000.00元,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
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
原告按合同向侯为贞、张某某发放了贷款。
被告侯为贞、张某某没有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侯为贞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44574.06元,利息446.16元(计算至2014年2月23日),本息合计45020.22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张某某、葛某某、郭某彬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张某某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1035.58元(计算至2014年2月23日),本息合计46035.58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侯为贞、葛某某、郭某彬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名被告负担。
被告候某某辩称:钱确实借了,签字也都是本人签的,但钱不是被告用的,是村里用了,现在被告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葛某某、张某某、郭某彬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侯为贞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574.06元,利息446.16元,本息合计45020.22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张某某、葛某某、郭某彬对此借款本息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张某某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
1035.58元,本息合计46035.58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侯为贞、葛某某、郭某彬对此借款本息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邮政穆某支行和被告侯为贞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邮政穆某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1)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侯为贞及其配偶葛某某、张某某及其配偶闫凤梅、郭某彬及其配偶徐英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2)2013年4月18日,侯为贞向原告递交的50000.00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3)2013年4月27日被告侯为贞与原告签订的45000.00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4)被告侯为贞及配偶葛某某的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5)侯为贞存折复印件1份、(6)2013年4月2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及放款单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侯为贞、张某某、郭某彬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可在2013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申请45000.00元以下的贷款。
2013年4月27日被告侯为贞向原告申请贷款45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被告侯为贞向原告提供银行存折及账号,原告向其提供的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被告侯为贞也收到了贷款,并明确知道还款具体时间。
被告侯为贞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葛某某、张某某、郭某彬未出庭,也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1、2、3、6均是原件,证据4、5虽为为复印件,但原告在发放贷款时已与原件核对无误。
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被告侯为贞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葛某某、张某某、郭某彬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此组证据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2.(1)2013年4月18日,张某某向原告递交的50000.00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2)2013年4月27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的45000.00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3)被告张某某及配偶的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4)被告张某某存折复印件1份、(5)2013年4月2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及放款单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45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提供银行存折及账号,原告向其提供的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某某也收到了贷款,并明确知道还款具体时间。
被告侯为贞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葛某某、张某某、郭某彬未出庭,也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1、2、5均是原件,证据3、4虽为复印件,但原告在发放贷款时已与原件核对无误。
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被告侯为贞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葛某某、张某某、郭某彬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此组证据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候某某、葛某某、张某某、郭某彬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7日,被告候某某(其妻子为被告葛某某)、张某某、郭某彬夫妇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其3户组成联保小组,在2013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间,小组成员可向原告申请45000.00元以下的贷款,小组成员对此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支出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同日,原告分别与侯为贞、张某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其各贷款45000.00元,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
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
约定年利率为14.58%,用途为种地。
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
原告按合同发放了贷款。
到期后,被告侯为贞偿还了其名下的部分借款本息,被告张某某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
截止至2014年2月23日,被告侯为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574.06元,利息446.16元,本息合计45020.22元。
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1035.58元,本息合计46035.58
元。
被告葛某某、郭某彬对以上两笔借款均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穆某支行和被告候某某、张某某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和与被告侯为贞、张某某、郭某彬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的规定,原告邮政穆某支行已实际将贷款给付被告候某某和张某某,二名被告就应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被告候某某和张某某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郭某彬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属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侯为贞、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尚未到期,但二名被告不按约定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予以解除。
原告邮政穆某支行要求:1.被告侯为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574.06元,利息446.16元,本息合计45020.22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张某某、郭某彬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1035.58元,本息合计46035.58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侯为贞、郭某彬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的规定,被告侯为贞与葛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葛某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负清偿责任,其应与被告侯为贞共同偿还被告侯为贞名下的贷款本息。
因被告葛某某不是保证人,原告直接要求对被告侯为贞、张某某名下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的规定,被告候某某、张某某、郭某彬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被告葛某某、张某某、郭某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为贞、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
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穆某某支行借款本金
44574.06元,利息446.16元(计算至2014年2月23日),本息合计45020.22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张某某、郭某彬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
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穆某某支行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1035.58元(计算至2014年2月23日),本息合计46035.58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侯为贞、郭某彬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穆某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候某某、张某某、郭某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6.00元,减半收取1038.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06.00元,合计1344.00元,由被告候某某、张某某、郭某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1、2、3、6均是原件,证据4、5虽为为复印件,但原告在发放贷款时已与原件核对无误。
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被告侯为贞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葛某某、张某某、郭某彬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此组证据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2.(1)2013年4月18日,张某某向原告递交的50000.00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2)2013年4月27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的45000.00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3)被告张某某及配偶的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4)被告张某某存折复印件1份、(5)2013年4月2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及放款单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45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提供银行存折及账号,原告向其提供的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某某也收到了贷款,并明确知道还款具体时间。
被告侯为贞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葛某某、张某某、郭某彬未出庭,也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1、2、5均是原件,证据3、4虽为复印件,但原告在发放贷款时已与原件核对无误。
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被告侯为贞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葛某某、张某某、郭某彬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此组证据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候某某、葛某某、张某某、郭某彬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7日,被告候某某(其妻子为被告葛某某)、张某某、郭某彬夫妇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其3户组成联保小组,在2013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间,小组成员可向原告申请45000.00元以下的贷款,小组成员对此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支出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同日,原告分别与侯为贞、张某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其各贷款45000.00元,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
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
约定年利率为14.58%,用途为种地。
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
原告按合同发放了贷款。
到期后,被告侯为贞偿还了其名下的部分借款本息,被告张某某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
截止至2014年2月23日,被告侯为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574.06元,利息446.16元,本息合计45020.22元。
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1035.58元,本息合计46035.58
元。
被告葛某某、郭某彬对以上两笔借款均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穆某支行和被告候某某、张某某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和与被告侯为贞、张某某、郭某彬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的规定,原告邮政穆某支行已实际将贷款给付被告候某某和张某某,二名被告就应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被告候某某和张某某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郭某彬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属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侯为贞、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尚未到期,但二名被告不按约定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予以解除。
原告邮政穆某支行要求:1.被告侯为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574.06元,利息446.16元,本息合计45020.22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张某某、郭某彬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1035.58元,本息合计46035.58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侯为贞、郭某彬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的规定,被告侯为贞与葛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葛某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负清偿责任,其应与被告侯为贞共同偿还被告侯为贞名下的贷款本息。
因被告葛某某不是保证人,原告直接要求对被告侯为贞、张某某名下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的规定,被告候某某、张某某、郭某彬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被告葛某某、张某某、郭某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为贞、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
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穆某某支行借款本金
44574.06元,利息446.16元(计算至2014年2月23日),本息合计45020.22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张某某、郭某彬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
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穆某某支行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1035.58元(计算至2014年2月23日),本息合计46035.58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侯为贞、郭某彬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穆某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候某某、张某某、郭某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6.00元,减半收取1038.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06.00元,合计1344.00元,由被告候某某、张某某、郭某彬负担。
审判长:姜英玉
书记员: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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