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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行与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行,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泰山路127号。负责人:孔凡志,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雨,男,该行风险管理部职工。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行与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欠款本金59260.26元及到归还之日止的全部利息、费用;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被告王某某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信用卡金卡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将此信用卡激活,授信额度为50000元。该卡于2018年1月14日首次逾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但是被告始终不予归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于同日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且由其本人签名。该表的背面附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以下简称《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该合约第三条约定: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外,乙方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甲方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乙方须自交易入账日起按甲方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3.对于取款和转出转账交易,乙方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取款交易还要遵守银行监管部门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关于境内、外每日最高累计取现额的规定;5.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其他有关费用,甲方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其他相关费用,收取的其他相关费用直接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7.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的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8.甲方核发信用卡后,乙方须在账单上指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之前缴纳年费及各项费用,乙方签署本合约即表明接受全部收费项目和条件,须按甲方确定的费率和利率支付因持有和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全部费用和利息,包括但不限于透支利息、年费、挂失费、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等,甲方有权根据业务发展和市场情况调整费率,并在按相关规定履行法定手续和告知义务后执行。另,合约第五条约定:1.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欠款,……;3.若乙方选择在甲方开立的乙方名下借记卡自动关联还款,则乙方授权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从该借记卡活期账户中扣款偿还信用卡该期账单的全部应还款或最低应还款(由乙方在申请开通本功能时选定),如该借记卡活期账户余额不足,则将余额全部扣减用于还款;5.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甲方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乙方承担。《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九条约定:(二)发卡行对持卡人欠款有追偿权,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欠款时,发卡行有权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者司法渠道等方式向其催收欠款,如持卡人经催收仍未清偿欠款,发卡行有权选择采取或同时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信用卡使用、停止持卡人所有信用卡使用、从持卡人在发卡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收。被告提交申请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X的信用卡一张,被告将该信用卡激活,当时账户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后,于2018年1月14日首次开始逾期,截止目前已逾期8期。截至2018年8月17日,被告王某某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本金人民币59,260.26元,因被告未能在还款日前全额还款,即产生利息人民币5,645.91元、费用人民币11,444.33元,合计人民币76,350.50元。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被告还清上述欠款之日止被告所拖欠的本金、利息及费用的金额均不再增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信用卡逾期情况表一份、系统截屏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照《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被告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后,被告将该信用卡激活并透支使用。因被告在使用中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款项,属违约行为,应依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持有的信用卡截至目前已逾期8期,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及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行偿还自2018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的欠款本金人民币59,260.26元、利息人民币5,645.91元、费用人民币11,444.33元,合计人民币76,35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9.00元,减半收取计854.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晓红

书记员:齐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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