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行负责人:王铁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仪,女被告:张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镇,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候某某,女。被告:朱某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镇,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某某,女被告:王厚禄,男被告:张丽娟,女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某、候某某给付借款本金39,633.18元,利息11,967.9元,本息合计51,601.08元,并自2016年11月19日开始,继续给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2、要求被告朱某有、栾某某、王厚禄、张丽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六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8日,被告张某某、候某某以夫妻名义在原告处贷款40,000.00元,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3.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朱某有、栾某某、王厚禄、张丽娟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后,被告朱某有、栾某某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截至2016年11月18日,被告张某某、候某某尚欠本金39,633.18元,利息11,967.9元,本息合计51,601.08元。被告张某某、朱某有辩称,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应当驳回起诉,理由是原告只提供了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还有存折,并没有提供领取本案发放贷款存折的领取人,因为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是一个审批贷款过程,如果贷款合同成立必须有原告发放给被告的贷款存折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贷款,关于本案的贷款是由谁领取存折及支取该款,被告不清楚,原告也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所以被告不同意还款。被告栾某某、候某某、王厚禄、张丽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为张某某的存折,朱某有、栾某某、张某某、候某某、王厚禄、张丽娟的身份证复印件,放款照片一张。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8日,六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从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任一小组成员可在原告处申请最高限额为40,000.00元的贷款,其他成员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被告张某某、候某某夫妻二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候某某在原告处贷款4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还款加收30%罚息。联保协议及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截至2016年11月18日,被告张某某、候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633.18元,利息11,967.9元,本息合计51,601.08元。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行与被告张某某、候某某、朱某有、栾某某、王厚禄、张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仪、被告朱某有、张某某及其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某某、候某某、王厚禄、张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发放贷款照片充分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候某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且原告已经履行了贷款给付义务将贷款如数发放至被告张某某名下账号为xxxx的邮政储蓄账户中。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候某某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朱某有、张某某辩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发放贷款给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9,633.18元,利息11,967.9元,并给付逾期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朱某有、栾某某、王厚禄、张丽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被告朱某有、栾某某、王厚禄、张丽娟自愿为被告朱某有、栾某某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行借款本金39,633.18元,利息11,967.9元,本息合计51,601.08元;并自2016年11月19日起,被告张某某、候某某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行给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二、被告朱某有、栾某某、王厚禄、张丽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2元,由被告朱某有、栾某某、张某某、候某某、王厚禄、张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晶淼
审判员 韩 丽
审判员 熊继学
书记员:李家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