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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海林支行)与被告王某某、程某某、樊建刚、赵某某、周某某、樊建花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法定代表人:闫成飞,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男,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林镇。
被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林镇。
被告:樊建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林镇。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林镇。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林镇。
被告:樊建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林镇。
樊建刚、赵某某、周某某、樊建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霞,海林市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海林支行)与被告王某某、程某某、樊建刚、赵某某、周某某、樊建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王某某、程某某无准确居住地,无法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于2018年4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海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被告樊建刚、赵某某、周某某、樊建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储银行海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某、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241.53元、利息18933.58元,合计39175.11元(所列金额为截至2017年7月5日所欠金额,案件审理期间至判决、执行阶段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之金额按照利率21.8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樊建刚、赵某某、周某某、樊建花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某、程某某、樊建刚、赵某某、周某某、樊建花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某与程某某系夫妻关系,樊建刚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周某某与樊建花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8日,王某某、程某某、樊建刚、赵某某、周某某、樊建花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邮储银行海林支行申请借款,并于2012年4月17日与邮储银行海林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六被告在2012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7日期间,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20000元内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4月8日,4月12日王某某、程某某、樊建刚、赵某某、周某某、樊建花分别向邮储银行海林支行申请借款40000元,并于2012年4月17日分别给邮储银行海林支行出具小额贷款借据各一份,借款总金额为1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借款用途为购买农资,并约定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如发生争议可向邮储银行海林支行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到期后,樊建刚、赵某某、周某某、樊建花已将借款本息偿还完毕。王某某、程某某已偿还借款本金19758.47元、利息4619.43元。截止至2017年7月5日,王某某、程某某尚欠借款本金20241.53元、利息18933.58元,合计39175.11元。
樊建刚、赵某某、周某某、樊建花辩称,王某某、程某某、樊建刚、赵某某、周某某、樊建花于2012年4月8日以联保小组方式分别向邮储银行海林支行借款40000元,其中樊建刚、赵某某、周某某、樊建花已将各自贷款偿还完毕。对于邮储银行海林支行本次诉讼所主张的借款人王某某、程某某未偿还的借款,依据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已超过约定的担保期限,因为对于邮储银行海林支行在报纸上发出的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据此,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当符合的条件:保证人下落不明,债权人无法采用其他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其主张权利的规定……本案中樊建刚、赵某某、周某某、樊建花作为担保人在担保期间一直在新民村居住,并不存在因下落不明导致债权人无法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的情形,故邮储银行海林支行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产生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四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邮储银行海林支行对樊建刚、赵某某、周某某、樊建花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程某某未答辩。

结合各方分歧意见,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邮储银行海林支行与王某某、程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王某某、程某某尚欠邮储银行海林支行借款本金金额是多少,利息应如何计算;3、邮储银行海林支行要求樊建刚、赵某某、周某某、樊建花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邮储银行海林支行提供的证据一、王某某、程某某、樊建刚、赵某某、周某某、樊建花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9份、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1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1、王某某与程某某系夫妻关系,樊建刚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周某某与樊建花系夫妻关系;2、2012年4月8日王某某、程某某、樊建刚、赵某某、周某某、樊建花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2012年4月17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六被告在2012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7日期间,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20000元内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
樊建刚、赵某某、周某某、樊建花对该组证据以及待证事实无异议,提出樊建刚、赵某某、周某某、樊建花已将各自名下的借款还清。
证据二、小额贷款申请表3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放款单、借据3份、放款存折2份、报纸2份、海林市海林镇新民村出具证明2份。证明:1、2012年4月8日、4月12日王某某、程某某、樊建刚、赵某某、周某某、樊建花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于2012年4月17日分别给原告出具小额贷款借据各一份,借款总金额为1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借款用途为购买农资,并约定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如发生争议可向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2、合同第十二条第八项约定:被告同意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原告在被告的任何账户内扣收。3、合同第十三条第二项约定: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4、合同第十四条第一项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5、合同第十四条第三项约定: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2015年4月10日、2016年7月4日原告通过黑龙江日报、黑龙江经济报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进行登报催收,新民村证明王某某、程某某二人多年在外打工,现不在本辖区内居住。
樊建刚、赵某某、周某某、樊建花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邮储银行海林支行证明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邮储银行海林支行行使公告催收权有异议,因本案诉争借款人是王某某、程某某、樊建刚、赵某某、周某某、樊建花在本案中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邮储银行海林支行没有提供证明樊建刚、赵某某、周某某、樊建花在此期间处于下落不明状态的证据,因此对樊建刚、赵某某、周某某、樊建花行使担保债权催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具有法律效力。
证据三、利息清单1份。证明:借款到期后,樊建刚、赵某某、周某某、樊建花已将借款本息偿还完毕,王某某、程某某已偿还借款本金19758.47元、利息4619.43元。现截止至2017年7月5日:王某某、程某某尚欠借款本金20241.53元、利息18933.58元,合计39175.11元;
樊建刚、赵某某、周某某、樊建花对该组证据及待证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海林支行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能够证实王某某、程某某、樊建刚、赵某某、周某某、樊建花组成联保小组向其申请借款,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各被告放款的义务;同时能够证实王某某、程某某多年不在本地居住的事实。樊建刚、赵某某、周某某、樊建花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王某某、程某某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
王某某、程某某、樊建刚、赵某某、周某某、樊建花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某某与程某某系夫妻关系,樊建刚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周某某与樊建花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8日,王某某、程某某、樊建刚、赵某某、周某某、樊建花组成联保小组向邮储银行海林支行申请借款,同年4月17日王某某、程某某、樊建刚、赵某某、周某某、樊建花与邮储银行海林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在2012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7日期间,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2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4月8日,4月12日王某某、程某某、樊建刚、赵某某、周某某、樊建花以购买农资为由分别向邮储银行海林支行申请借款40000元,2012年4月17日程某某、樊建刚、赵某某、周某某、樊建花分别给邮储银行海林支行出具小额贷款借据各一份,借款总金额为1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约定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到期后,樊建刚、赵某某、周某某、樊建花已将借款本息偿还完毕。王某某、程某某已偿还借款本金19758.47元、利息4619.43元。截止2017年7月5日,王某某、程某某尚欠邮储银行海林支行借款本金20241.53元、利息18933.58元,合计39175.11元。
另查明,邮储银行海林支行于2015年4月10日、2016年7月4日通过黑龙江日报、黑龙江经济报以公告形式对其享有的债权向王某某、樊建刚、周某某进行了登报催收;樊建刚、赵某某、周某某、樊建花居住在海林市海林镇新民村,邮储银行海林支行未在保证期间向各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海林支行与王某某、程某某、樊建刚、赵某某、周某某、樊建花之间达成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间在联保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邮储银行海林支行要求王某某、程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邮储银行海林支行要求樊建刚、赵某某、周某某、樊建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各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对邮储银行海林支行的主张不予支持。王某某、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20241.53元、利息18933.58元(计算至2017年7月5日),本息合计39175.11元(2017年7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1.87%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对樊建刚、赵某某、周某某、樊建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38元,由王某某、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密成
审判员 王晓冬
审判员 姚春华

书记员: 宋晓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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