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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以下简称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陈某某、邓某某、朱某某、牡丹江市东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
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邓某某
朱某某
牡丹江市东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陈福和
李仕君(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
负责人:马利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牡丹江市东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伟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和,男,牡丹江市东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君,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以下简称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陈某某、邓某某、朱某某、牡丹江市东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被告东北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和、李仕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邓某某、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林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息160645.16元,被告邓某某偿还借款本息160700.58元,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本息160673.14元;2.被告陈某某、邓某某、朱某某、东北担保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及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某某、邓某某、朱某某于2015年2月14日以联保方式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10%,由被告东北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陈某某、邓某某、朱某某未依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陈某某、邓某某、朱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东北担保公司辩称,被告陈某某、邓某某、朱某某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的保证期间12个月,原告海林邮政银行主张的债权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陈某某、邓某某、朱某某借款到期后与原告海林邮政银行达成了还款计划,对还款期限和方式进行了变更;原告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陈某某、邓某某、朱某某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过高,超出部分不应保护。
因此,原告海林邮政银行要求东北担保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本案原告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陈某某、邓某某、朱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及联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邓某某、朱某某未依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
本案被告东北担保公司向原告海林邮政银行出具书面担保函,担保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原告海林邮政银行接受且未提出异议,被告东北担保公司与原告海林邮政银行形成了保证合同的法律关系,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
保证期间依法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
因此,被告东北担保公司应当承担被告陈某某、邓某某、朱某某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其主张借款利率不符合国家规定、已超过保证期间、还款期限和方式已发生变更,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海林邮政银行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0645.16元,被告邓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0700.58元,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0673.14元,被告陈某某、邓某某、朱某某和被告东北担保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0645.16元,本息合计160645.16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邓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7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0700.58元,本息合计160700.58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0673.14元,本息合计160673.14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陈某某、邓某某、朱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被告牡丹江市东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某、邓某某、朱某某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0.28元,减半收取4265.14元,由被告陈某某、邓某某、朱某某、牡丹江市东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本案原告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陈某某、邓某某、朱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及联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邓某某、朱某某未依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
本案被告东北担保公司向原告海林邮政银行出具书面担保函,担保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原告海林邮政银行接受且未提出异议,被告东北担保公司与原告海林邮政银行形成了保证合同的法律关系,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
保证期间依法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
因此,被告东北担保公司应当承担被告陈某某、邓某某、朱某某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其主张借款利率不符合国家规定、已超过保证期间、还款期限和方式已发生变更,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海林邮政银行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0645.16元,被告邓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0700.58元,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0673.14元,被告陈某某、邓某某、朱某某和被告东北担保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0645.16元,本息合计160645.16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邓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7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0700.58元,本息合计160700.58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0673.14元,本息合计160673.14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陈某某、邓某某、朱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被告牡丹江市东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某、邓某某、朱某某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0.28元,减半收取4265.14元,由被告陈某某、邓某某、朱某某、牡丹江市东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潘远成

书记员:周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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