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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以下简称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陈某某、肖某某、李某某、牡丹江市东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
负责人:马利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牡丹江市东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伟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君,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以下简称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陈某某、肖某某、李某某、牡丹江市东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被告东北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肖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林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息148408.28元,被告肖某某偿还借款本息148205.54元,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息148111.05元;2.被告陈某某、肖某某、李某某、东北担保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及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某某、肖某某、李某某于2015年3月9日以联保方式分别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10%,由被告东北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某某、肖某某、李某某未依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海林邮政银行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收到贷款确认单、《合作协议》、《担保函》、利息清单。被告陈某某、肖某某、李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东北担保公司对有争议的事实质证意见是,被告陈某某、肖某某、李某某借款未到期,担保合作协议约定的担保期限从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该协议已失效,约定的借款利率不符合国家规定。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并且《担保函》与《合作协议》可以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本院应当予以确认。被告东北担保公司提供的被告陈某某、肖某某、李某某担保申请和逾期违约通知单。原告海林邮政银行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且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并且未与原件核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6日,被告陈某某、肖某某、李某某及其配偶与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陈某某、肖某某、李某某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海林邮政银行各借款140000元,联保期限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同日,被告陈某某、肖某某、李某某与原告海林邮政银行分别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分别借款140000元,约定借款期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借款年利率10%。截止2016年4月7日,被告陈某某欠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8408.28元,被告肖某某欠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8205.54元,被告李某某欠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8111.05元。
2013年10月12日,原告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东北担保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对担保方式、担保范围等进行了约定,合作期限一年,并明确合作协议到期后如需延期,由双方另行商定。2015年2月25日,被告东北担保公司向原告海林邮政银行出具书面担保函,分别为被告陈某某、肖某某、李某某借款14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陈某某、肖某某、李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及联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肖某某、李某某未依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本案被告东北担保公司向原告海林邮政银行出具书面担保函,担保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原告海林邮政银行接受且未提出异议,被告东北担保公司与原告海林邮政银行形成了保证合同的法律关系,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依法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因此,被告东北担保公司应当承担被告陈某某、肖某某、李某某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其主张借款利率不符合国家规定、已超过保证期间、还款期限和方式已发生变更,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海林邮政银行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8408.28元,被告肖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8205.54元,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8111.05元,被告陈某某、肖某某、李某某和被告东北担保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8408.28元,本息合计148408.28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肖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7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8205.54元,本息合计148205.54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8111.05元,本息合计148111.05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陈某某、肖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被告牡丹江市东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陈某某、肖某某、李某某的借款本息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2.37元,减半收取3986.19元,由被告陈某某、肖某某、李某某、牡丹江市东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姚春华

书记员:周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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