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
负责人:马利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娟,女,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以下简称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赵某某、张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6月22日以被告张某已经死亡为由,申请将被告张某变更为被告祝某某,本院于当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9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娟、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林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3968.81元、利息19437.72元,合计63406.53元;被告祝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3976.30元、利息15042.21元,合计49018.51元;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994.41元、利息14751.02元,合计24745.43元;2.要求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5日,张某和被告赵某某、王某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单笔不超过50000元,总金额不超过150000元。小组成员及配偶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27日张某和被告王某某分别向原告申请到借款35000元,次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申请到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4个月。截至2016年3月2日,张某和被告赵某某、王某某尚欠原告诉讼请求中第一项所列借款本金及利息。张某于2016年4月29日死亡,与被告祝某某原系夫妻关系。
被告赵某某承认原告海林邮政银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5日,张某及配偶祝某某、被告赵某某及配偶韩淑云、被告王某某及配偶赵桂兰自愿组成家庭联保小组,与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张某和被告赵某某、王某某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50000元内发放贷款。三人及配偶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年4月28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申请到借款40000元;同年5月4日,张某和被告王某某分别向原告申请到借款40000元、50000元。借款后,三人将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完毕。
2013年3月27日,张某和被告王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次日,被告赵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均约定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借款后应按期向原告偿还贷款及利息,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张某和被告赵某某、王某某分别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申请到借款35000元、45000元、35000元,借据上均记载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4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后,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31.19元、利息5558.91元;张某偿还借款本金1023.70元、利息4323.73元;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5005.59元、利息4323.74元。截至2016年3月2日,被告赵某某尚欠借款本金43968.81元、利息19437.72元,合计63406.53元;张某尚欠借款本金33976.30元、利息15042.21元,合计49018.51元;被告王某某尚欠借款本金9994.41元、利息14751.02元,合计24745.43元。
另查,张某于2016年4月29日死亡,与被告祝某某原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原告海林邮政银行与张某及配偶祝某某、被告赵某某及配偶韩淑云、被告王某某及配偶赵桂兰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张某和被告赵某某、王某某发放借款的义务,三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存在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三人及配偶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定承担在保证期间内联保小组内任一借款人借款及利息的偿还责任,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张某与被告祝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就在婚姻关系期间张某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祝某某给付张某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祝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并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祝某某、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43968.81元、利息19437.72元(截至2016年3月2日),合计63406.53元,并给付尚欠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时止的利息;
二、被告祝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33976.30元、利息15042.21元(截至2016年3月2日),合计49018.51,并给付尚欠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时止的利息;
三、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9994.41元、利息14751.02元(截至2016年3月2日),合计24745.43元,并给付尚欠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时止的利息;
四、被告赵某某、祝某某、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3.41元,由被告赵某某、祝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远成 代理审判员 姚春华 代理审判员 林 虹
书记员:周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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