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
杨娟娟
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郑某某
李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
负责人:马利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娟,女,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以下简称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王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林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4856.44元、利息5439.15元,合计50295.59元;要求被告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4855.44元、利息5439元,合计50294.44元;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4856.22元、利息5439.09元,合计50295.31元(以上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案件审理期间至判决、执行阶段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之金额按年利率18%另行计算);2.要求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45000元内发放贷款。
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小组成员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
当日,被告王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分别向原告申请到借款45000元,合计135000元。
借据上记载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0日,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
借款后,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3.56元、利息4926.60元;被告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44.56元、利息4926.60元;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43.78元、利息4926.60元。
截至2016年4月28日,被告王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如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所主张金额。
被告王某某、郑某某、李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原告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王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三被告发放借款的义务,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存在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本案,被告王某某、郑某某、李某某与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三被告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定承担在保证期间内联保小组内任一借款人借款及利息的偿还责任,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郑某某、李某某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某、郑某某、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44856.44元、利息5439.15元(截至2016年4月28日),合计50295.59元,并给付尚欠借款本金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时止的利息;
二、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44855.44元、利息5439(截至2016年4月28日),合计50294.44元,并给付尚欠借款本金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时止的利息;
三、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44856.22元、利息5439.09元(截至2016年4月28日),合计50295.31元,并给付尚欠借款本金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时止的利息;
四、被告王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7.71元,减半收取1658.86元,由被告王某某、郑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原告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王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三被告发放借款的义务,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存在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本案,被告王某某、郑某某、李某某与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三被告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定承担在保证期间内联保小组内任一借款人借款及利息的偿还责任,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郑某某、李某某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某、郑某某、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44856.44元、利息5439.15元(截至2016年4月28日),合计50295.59元,并给付尚欠借款本金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时止的利息;
二、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44855.44元、利息5439(截至2016年4月28日),合计50294.44元,并给付尚欠借款本金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时止的利息;
三、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44856.22元、利息5439.09元(截至2016年4月28日),合计50295.31元,并给付尚欠借款本金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时止的利息;
四、被告王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7.71元,减半收取1658.86元,由被告王某某、郑某某、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姚春华
书记员:周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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