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
负责人:马利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娟,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以下简称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权某某、赵某某、权某某、于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权某某、赵某某、权某某、于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林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权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95999.91元、利息37207.62元;2.被告赵某某、权某某、于某某、李某某、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权某某、赵某某、权某某、于某某、李某某、于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权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权某某借款196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3.5%,由被告赵某某、权某某、于某某、李某某、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权某某偿还借款本金0.09元、利息22196.18元。截止2016年4月28日,被告权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195999.91元、利息37207.62元,本息合计233207.53元。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权某某、赵某某、权某某、于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权某某未依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
《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赵某某、权某某、于某某、李某某、于某某与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责任,合法有效,被告赵某某、权某某、于某某、李某某、于某某依法应当对被告权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海林邮政银行要求被告权某某偿还借款本息233207.53元,被告赵某某、权某某、于某某、李某某、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权某某、赵某某、权某某、于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权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195999.91元、利息37207.62元,本息合计233207.53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赵某某、权某某、于某某、李某某、于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8.11元,减半收取2399.06元,由被告权某某、赵某某、权某某、于某某、李某某、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远成
书记员:周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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