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
负责人:马利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娟,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以下简称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权某某、权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权某某、权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林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权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权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44910.33元、利息12091.12元;3.被告权某某、王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被告权某某、权某某、王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权某某于2012年9月6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权某某借款280000元,额度最长存续期限10年,由被告权某某、王某某提供个人所有的房屋抵押担保。但被告权某某未依约定偿还本息,借款合同应予以解除,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权某某、王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权某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原告海林邮政银行有权终止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权某某超过90天并时至今日也未偿还借款本息,解除借款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因此,原告海林邮政银行可以依约定解除与被告权某某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权某某、王某某以共有的房屋为被告权某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明确了抵押担保范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与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权某某、王某某应当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海林邮政银行对抵押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原告海林邮政银行要求解除与被告权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权某某和王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权某某、权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与被告权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权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144910.33元、利息12091.12元(计算至2016年5月12日),本息合计157001.45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权某某、王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有权申请对抵押的位于海林市海林镇中心区30委62.03平方米(产权证号1006416)、88.53平方米(产权证号1001917)2栋房屋进行拍卖,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0.03元,减半收取1720.02元,由被告权某某、权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远成
书记员:周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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