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
杨娟娟
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
权某某
吴某某
谭某某
任恩嵊(黑龙江海林城区法律服务所)
陈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
负责人:马利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娟,女,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恩嵊,男,海林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以下简称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权某某、吴某某、谭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娟、被告谭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恩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权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权某某、吴某某、谭某某、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林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权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34899.93元、利息25655.32元(截至2016年4月28日),合计160555.25元,案件审理期间至判决、执行阶段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之金额按年利率20.25%另行计算;2.要求被告吴某某、谭某某、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8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权某某发放贷款,金额为135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吴某某、谭某某、陈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
当日,被告权某某向原告申请到借款135000元,利率为13.5%,逾期利率17.55%,到期日为2015年5月14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
借款后,被告权某某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7元、利息15755.86元。
截至2016年4月28日,被告权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4899.93元、利息25655.32元,合计160555.25元。
被告谭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时,身份证号是xxxx,于2014年11月28日在海林市新合派出所将身份证号码变更登记为xxxx。
被告权某某、吴某某、陈某某未答辩。
被告谭某某辩称:1.原告海林邮政银行诉求不能成立,本案诉讼主体错误。
本人身份证号码为xxxx,出生年月日为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起诉状中“谭某某”身份证号码为xxxx,出生年月日为xxxx年xx月xx日出生;2.本人不知道被告权某某借款之事,更不存在担保之事,不应该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海林邮政银行提供证据有身份证、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放款单、借据、放款存折、收到贷款确认单、利息清单、海林市新合派出所户口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相互印证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应予以采信。
被告谭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簿,不能证实原告将其列为被告系主体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被告权某某、吴某某、谭某某、陈某某与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权某某发放贷款,金额为135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吴某某、谭某某、陈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
当日,被告权某某向原告申请到借款135000元,利率为13.5%,逾期利率17.55%,到期日为2015年5月14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
借款后,被告权某某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7元、利息15755.86元。
截至2016年4月28日,被告权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4899.93元、利息25655.32元,合计160555.25元。
另查,2014年11月28日,被告谭某某办理身份证,号码由xxxx变更登记为xxxx,出生年月变更登记为1962年8月11日。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本案,原告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权某某、吴某某、谭某某、陈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权某某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权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存在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被告吴某某、谭某某、陈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定承担在保证期间内被告权某某借款及利息的偿还责任,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其追偿。
故原告要求被告权某某给付借款本金及合理部分的利息,要求被告吴某某、谭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被告谭某某抗辩原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当庭提出申请对《小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和身份证中“谭某某”三个字进行笔迹鉴定,但庭后又撤回对该鉴定的申请,亦未提供有效证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权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134899.93元、利息25655.32元(截至2016年4月28日),合计160555.25元,并给付尚欠借款本金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时止的利息;
二、被告吴某某、谭某某、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1.11元,减半收取1755.56元,由被告权某某、吴某某、谭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海林邮政银行提供证据有身份证、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放款单、借据、放款存折、收到贷款确认单、利息清单、海林市新合派出所户口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相互印证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应予以采信。
被告谭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簿,不能证实原告将其列为被告系主体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被告权某某、吴某某、谭某某、陈某某与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权某某发放贷款,金额为135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吴某某、谭某某、陈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
当日,被告权某某向原告申请到借款135000元,利率为13.5%,逾期利率17.55%,到期日为2015年5月14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
借款后,被告权某某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7元、利息15755.86元。
截至2016年4月28日,被告权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4899.93元、利息25655.32元,合计160555.25元。
另查,2014年11月28日,被告谭某某办理身份证,号码由xxxx变更登记为xxxx,出生年月变更登记为1962年8月11日。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本案,原告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权某某、吴某某、谭某某、陈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权某某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权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存在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被告吴某某、谭某某、陈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定承担在保证期间内被告权某某借款及利息的偿还责任,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其追偿。
故原告要求被告权某某给付借款本金及合理部分的利息,要求被告吴某某、谭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被告谭某某抗辩原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当庭提出申请对《小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和身份证中“谭某某”三个字进行笔迹鉴定,但庭后又撤回对该鉴定的申请,亦未提供有效证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权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134899.93元、利息25655.32元(截至2016年4月28日),合计160555.25元,并给付尚欠借款本金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时止的利息;
二、被告吴某某、谭某某、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1.11元,减半收取1755.56元,由被告权某某、吴某某、谭某某、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姚春华
书记员:周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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