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负责人:闫成飞,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修业,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山市镇。被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新安朝鲜族镇。被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新安朝鲜族镇。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新安镇。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新安朝鲜族镇。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新安镇。
海林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某某、杜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3733.13元、利息20987.71元,合计44720.84元;2.万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王某某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7日,周某某、杜某某、万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王某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海林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对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90000元内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4月7日,周某某和杜某某、万某某和王某某分别向海林邮政银行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周某某和杜某某、万某某和王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偿还了海林邮政银行借款本息。2013年3月11日,周某某和杜某某向海林邮政银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14个月,年利率14.58%,借款用途为承包土地和购买农资。借款到期后,周某某和杜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8年1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23733.13元、利息20987.71元。周某某辩称,欠海林邮储银行借款本息44720.84元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息。杜某某辩称,欠海林邮储银行借款本息44720.84元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息。万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海林邮政银行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放款单、借据、放款存折、存折领取单、收到贷款确认单、催收照片、报纸、借款利息清单、还款流水打印单。证明:周某某和杜某某、万某某和王某某、杜某某和王某某组成联保小组,周某某和杜某某向海林邮政银行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海林邮政银行于2014年4月14日、2015年11月4日、2016年9月7日分别对周某某、万某某、杜某某进行了实际催收,又于2016年3月8日在黑龙江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上述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放款单、借据、放款存折、存折领取单、收到贷款确认单、报纸、借款利息清单、还款流水打印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且周某某、杜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应予以确认;催收照片,因时间、地点、内容不明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某某和杜某某、万某某和王某某、杜某某和王某某分别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7日,周某某和杜某某、万某某和王某某、杜某某和王某某向海林邮政银行申请农户联保贷款。2012年4月18日,周某某、万某某、杜某某与海林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在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海林邮政银行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且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3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90000元内发放贷款,任一成员自愿为海林邮政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杜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分别以周某某、万某某、杜某某联保小组成员配偶的身份在该协议书上签名,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保证期间从每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2年4月18日,海林邮政银行按合同约定,分别向周某某、万某某发放贷款各30000元,杜某某暂不贷款。周某某、万某某已按合同约定还清了借款本息。2013年3月11日,周某某和杜某某再次向海林邮政银行申请贷款30000元,并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4.58%,借款用途为承包土地和购买农资,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法,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等内容。周某某和杜某某于2013年4月19日收到海林邮政银行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逾期后,海林邮政银行于2016年3月8日在黑龙江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截至2018年1月22日,周某某和杜某某尚欠借款本金23733.13元、利息20987.71元。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以下简称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周某某、杜某某、万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修业,被告周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海林邮政银行与周某某和杜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内容完整,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海林邮政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周某某和杜某某发放借款30000元义务,周某某和杜某某未依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等违约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海林邮政银行与周某某和杜某某、万某某和王某某、杜某某和王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现海林邮政银行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万某某和王某某、杜某某和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万某某和王某某、杜某某和王某某未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刊登催收公告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万某某和王某某、杜某某和王某某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综上所述,海林邮政银行要求周某某、杜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3733.13元、利息20987.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万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万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某某、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23733.13元、利息20987.71元(计算至2018年1月22日),本息合计44720.84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要求万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62,减半收取计459.31元,由周某某、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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