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负责人:闫成飞,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某,男,1956年2月21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林镇卢家村中心街**号。被告:赵淑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林镇。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林镇。被告:季某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林镇。被告:林某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林镇。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林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以下简
海林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卢某某、赵淑芬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利息28578.78元;2.林某某、季某苹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8819.42元;3.林某连、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8815.40元;4.卢某某、赵淑芬、林某某、季某苹、林某连、刘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卢某某和赵淑芬、林某某和季某苹、林某连和刘某某分别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7日,卢某某和赵淑芬、林某某和季某苹、林某连和刘某某组成联保小组向海林邮政银行申请借款,约定从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金额不超过4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20000元内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1月7日,卢某某、林某某、林某连分别与海林邮政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后各借款4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4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截至2018年1月14日,卢某某和赵淑芬欠借款本金38000元、利息28578.78元,林某某和季某苹欠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8819.42元,林某连和刘某某欠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8815.40元。卢某某辩称,本人2009年患脑血栓,贷款时不符合贷款条件,没有能力偿还。赵淑芬辩称,贷款时本人不符合条件,没有能力偿还。林某某辩称,贷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借款后本人没有见过钱,海林邮政银行没有向本人催要过欠款,没有义务偿还。季某苹辩称,贷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借款后本人没有见过钱,海林邮政银行没有向本人催要过欠款,没有义务偿还。林某连辩称,借款是本人签字,但贷款由赵文河用,没有义务偿还。刘某某辩称,借款是本人签字,但贷款由赵文河使用,没有能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海林邮政银行提供的卢某某、赵淑芬、林某某、季某苹、林某连、刘某某户口簿、证明、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放款存折、还款计划、催收照片和黑龙江经济报、利息清单。证明:卢某某和赵淑芬、林某某和季某苹、林某连和刘某某分别系夫妻关系,并组成联保小组借款,现欠款本息金额及借款逾期后进行了实际催收和公告催收的事实。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可以相互印证;林某某、季某苹虽然对催收的事实有异议,但催收照片载明的内容与催收单一致,本院应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卢某某和赵淑芬、林某某和季某苹、林某连和刘某某分别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5日,卢某某和赵淑芬、林某某和季某苹、林某连和刘某某与海林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金额不超过4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20000元内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当日,卢某某、林某某、林某连分别与海林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后各收到借款40000元,约定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4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海林邮政银行于2014年11月5日、2015年12月28日对林某某、季某苹进行了催收,又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在黑龙江日报,于2016年7月4日在黑龙江经济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截至2018年1月14日,卢某某和赵淑芬欠借款本金38000元、利息28578.78元,林某某和季某苹欠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8819.42元,林某连和刘某某欠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8815.40元。
称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卢某某、赵淑芬、林某某、季某苹、林某连、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被告卢某某、赵淑芬、林某某、季某苹、林某连、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卢某某和赵淑芬、林某某和季某苹、林某连和刘某某分别与海林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后未依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卢某某和赵淑芬、林某某和季某苹、林某连和刘某某应当分别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的民事责任。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在涉案借款诉讼时效届满前,海林邮政银行曾分别向卢某某、林某某、林某连催要过借款,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故林某某、季某苹主张涉案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约定的保证期间是借款到期后二年,即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在保证人未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海林邮政银行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2016年7月4日进行公告催收,不发生主张权利的法律后果。海林邮政银行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曾向保证人催收涉案债务。因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故林某某、季某苹主张涉案借款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海林邮政银行要求卢某某和赵淑芬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利息28578.78元,林某某和季某苹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8819.42元,林某连和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8815.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卢某某、赵淑芬、林某某、季某苹、林某连、刘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卢某某、赵淑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38000元、利息28578.78元(计算至2018年1月14日),合计66578.78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林某某、季某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8819.42元,(计算至2018年1月14日),合计68819.42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三、林某连、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38000元、利息28815.40元,(计算至2018年1月14日),合计68815.40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四、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要求卢某某、赵淑芬、林某某、季某苹、林某连、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3.20元,减半收取计2181.60元,卢某某和赵淑芬负担711.26元,林某某和季某苹负担735.19元,林某连和刘某某负担73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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