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负责人:闫成飞,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候某某,男,1963年11月8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林镇。被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林镇。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林镇。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林镇。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林镇。被告: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林。
海林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候某某、姚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2617.78元、利息20063.23元,合计42681.01元;2.林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林某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9日,候某某、姚某某、林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林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海林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组成员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日,候某某和姚某某、林某某和孙某某、李某某和林某分别向海林邮政银行借款50000元,且约定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期限14个月。借款后,林某某和孙某某、李某某和林某已将借款本息偿还完毕。被告候某某、姚某某、林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林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海林邮政银行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放款单、借据、放款存折、存折领取单、催收照片、报纸、借款利息清单、还款流水打印单、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证明:候某某和姚某某、林某某和孙某某、李某某和林某组成联保小组,各向海林邮政银行借款50000元。林某某和孙某某、李某某和林某已按约定还清借款本息。候某某和姚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海林邮政银行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6月24日、2016年3月28日、2016年6月30日、2017年1月2日、2017年8月17日、2017年12月13日对候某某和姚某某、林某某和孙某某、李某某和林某进行了实际催收,又于2017年3月3日在黑龙江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2018年3月27日,侯守志在催收单上签字。上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放款单、借据、放款存折、存折领取单、借款利息清单、还款流水打印单、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黑龙江日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应予以确认;催收照片,时间、内容、地点均不明确,且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候某某和姚某某、林某某和孙某某、李某某和林某分别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日,候某某和姚某某、林某某和孙某某、李某某和林某向海林邮政银行申请农户联保贷款。2011年11月9日,候某某、林某某、李某某与海林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在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海林邮政银行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且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任一成员自愿为海林邮政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姚某某、孙某某、林某分别以侯守志、林某某、李某某联保小组成员配偶的身份在该协议书上签名,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保证期间从每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1年11月9日,侯守志和姚某某与海林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侯守志和姚某某向海林邮政银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4.58%,借款用途为承包耕地,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法,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等内容。侯守志和姚某某于2011年11月9日收到海林邮政银行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逾期后,海林邮政银行于2017年3月3日在黑龙江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截至2018年1月14日,候某某和姚某某尚欠借款本金22617.78元、利息20063.23元。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以下简称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候某某、姚某某、林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林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某某、姚某某、林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林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候某某和姚某某与海林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内容完整,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海林邮政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候某某和姚某某发放借款50000元义务,候某某和姚某某未依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等违约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海林邮政银行与候某某和姚某某、林某某和孙某某、李某某和林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现海林邮政银行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林某某和孙某某、李某某和林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刊登催收公告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林某某和孙某某、李某某和林某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综上所述,海林邮政银行要求候某某、姚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本金22617.78元、利息20063.2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林某某和孙某某、李某某和林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候某某、姚某某、林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林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候某某、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22617.78元、利息20063.23元(计算至2018年1月14日),本息合计42681.01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要求林某某和孙某某、李某某和林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04,减半收取计433.52元,由候某某、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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