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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与被告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肖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负责人:闫成飞,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杰,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芝,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海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曲红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林镇卢家村中心路***号。被告:林士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姜翠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刘玉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海林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梁海涛、曲红梅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33600.83元,合计78600.83元;2.林士斌、姜翠英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33600.94元,合计78600.94元;3.刘玉强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33600.94元,合计78600.94元;4.梁海涛、曲红梅、林士斌、姜翠英、刘玉强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梁海涛、曲红梅、林士斌、姜翠英、刘玉强组成联保小组向海林邮政银行申请借款并签订了联保协议,约定在2012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内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25日梁海涛、曲红梅、林士斌、姜翠英、刘玉强分别向海林邮政银行申请借款45000元,并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4个月,年利率14.58%,借款用途购买农机具。截至2018年12月19日,梁海涛和曲红梅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33600.83元,林士斌和姜翠英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33600.94元,刘玉强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33600.94元。梁海涛辩称,与海林邮政银行签署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属实,但没有实际取得贷款。曲红梅辩称,与海林邮政银行签署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属实,但没有实际取得贷款。林士斌辩称,与海林邮政银行签署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属实,但没有实际取得贷款。刘玉强辩称,与海林邮政银行签署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属实,但对贷款的金额并不清楚,没有实际取得贷款。姜翠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海林邮政银行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放款单、借据、放款存折、收到贷款确认单、放款通知书、催收照片、报纸、利息清单。证明:梁海涛、林士斌、刘玉强先后组成联保小组,于2012年4月12日、2013年3月25日向海林邮政银行借款分别借款50000元、45000元,借款逾期未还,海林邮政银行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11月12日、2017年12月13日对债务人梁海涛、林士斌、刘玉强进行了实际催收。因刘玉强外出打工,无法联系,海林邮政银行于2016年3月8日在黑龙江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放款单、借据、放款存折、收到贷款确认单、放款通知书、利息清单,梁海涛、曲红梅、林士斌、刘玉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应予以认定;催收照片内容不明确,催收时间、地点具有随意性,不予确认;催收公告,因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人及保证人下落不明,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梁海涛和曲红梅、林士斌和姜翠英分别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6日,梁海涛、曲红梅、林士斌、姜翠英、刘玉强与海林邮政银行签订了联保协议,约定在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内,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50000元,且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任一成员自愿为海林邮政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曲红梅、姜翠英分别以梁海涛、林士斌借款联保人配偶的身份签名,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保证期间从每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梁海涛、曲红梅、林士斌、姜翠英、刘玉强已将借款本息偿还完毕;2013年3月25日梁海涛、林士斌、刘玉强分别与海林邮政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各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起至2014年5月止,年利率14.58%,借款用途购买农机具,约定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法。截至2017年12月19日,梁海涛和曲红梅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33600.83元,林士斌和姜翠英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33600.94元,刘玉强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33600.94元,合计78600.94元。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以下简称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梁海涛、曲红梅、林士斌、姜翠英、刘玉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芝,被告梁海涛、曲红梅、林士斌、刘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翠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梁海涛、林士斌、刘玉强与海林邮政银行分别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海林邮政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梁海涛、林士斌、刘玉强未依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等责任。梁海涛和曲红梅、林士斌和姜翠英分别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应采取合法有效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可以产生解除保证期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但以公告方式主张权利,前提条件是保证人下落不明。本案,梁海涛、林士斌、刘玉强与海林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保证期间从每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日均为2014年5月27日,保证期间至2016年5月26日止。但海林邮政银行提供的催收照片不能认定催收的准确时间和催收内容,又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以有效方式主张了权利,故梁海涛和曲红梅、林士斌和姜翠英、刘玉强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海林邮政银行要求梁海涛、曲红梅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33600.83元,林士斌、姜翠英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33600.94元,刘玉强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33600.9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梁海涛、曲红梅、林士斌、姜翠英、刘玉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姜翠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有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梁海涛、曲红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33600.83元(计算至2017年12月19日),本息合计78600.83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林士斌、姜翠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33600.94元(计算至2017年12月19日),本息合计78600.94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刘玉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33600.94元(计算至2017年12月19日),本息合计78600.94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四、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要求梁海涛、曲红梅、林士斌、姜翠英、刘玉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7.04元,减半收取计2418.52元,由梁海涛和曲红梅负担806.18元,由林士斌和姜翠英负担806.17元,由刘玉强负担80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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