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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区支行与被告袁安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区支行。
负责人孙晓璐,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剑飞,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袁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丹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游道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武汉江岸支行)与被告袁安某、王丹丹、胡平、游道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瑾、杨汉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邮储银行武汉江岸支行委托代理人胡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安某、王丹丹、胡平、游道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储银行武汉江岸支行诉称,2009年9月25日,被告袁安某、胡平、游道情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与邮储银行武汉江岸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09年9月25日至2011年9月25日止,邮储银行武汉江岸支行可以根据该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与之签订借款合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武汉江岸支行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2月1日,邮储银行武汉江岸支行与被告袁安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由邮储银行武汉江岸支行向被告袁安某发放借款人民币(下同)45000元,贷款期限为7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4.4‰,被告胡平、游道情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武汉江岸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截止2013年2月19日,被告袁安某尚欠邮储银行武汉江岸支行借款本息61924.18元。故邮储银行武汉江岸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袁安某立即偿还邮储银行武汉江岸支行借款人民币本金44500元,利息及罚息17424.18元,共计61924.18元,以及从2013年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王丹丹、胡平、游道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袁安某、王丹丹、胡平、游道情支付邮储银行武汉江岸支行律师代理费;4、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安某与王丹丹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25日,被告袁安某、胡平、游道情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与邮储银行武汉江岸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09年9月25日至2011年9月25日止,邮储银行武汉江岸支行可以根据该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与之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壹拾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叁拾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武汉江岸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储银行武汉江岸支行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2月1日,邮储银行武汉江岸支行与被告袁安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邮储银行武汉江岸支行向被告袁安某发放贷款45000元,贷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1年2月至2011年9月,贷款年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邮储银行武汉江岸支行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约定,借款方违反合同任一条款,邮储银行武汉江岸支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邮储银行武汉江岸支行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邮储银行武汉江岸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武汉江岸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截止2013年2月19日,被告袁安某尚欠邮储银行武汉江岸支行借款本金44500元,利息及罚息17424.18元,共计61924.18元。故邮储银行武汉江岸支行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邮储银行武汉江岸支行陈述及其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凭证、利息及罚息表单、结婚证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武汉江岸支行与被告袁安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邮储银行武汉江岸支行已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袁安某,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袁安某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2月19日,尚欠邮储银行武汉江岸支行借款本息61924.18元未予偿还。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邮储银行武汉江岸支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邮储银行武汉江岸支行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邮储银行武汉江岸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因此,邮储银行武汉江岸支行主张被告袁安某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袁安某、王丹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邮储银行武汉江岸支行主张被告王丹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安某、胡平、游道情与邮储银行武汉江岸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袁安某违反合同情况下,邮储银行武汉江岸支行有权要求被告胡平、游道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邮储银行武汉江岸支行请求被告胡平、游道情对被告袁安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邮储银行武汉江岸支行还主张四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安某、王丹丹、胡平、游道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安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4500元;
二、被告袁安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区支行支付利息及罚息17424.18元;2013年2月19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以本金445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王丹丹、胡平、游道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袁安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8元、其他诉讼费184元,共计1532元,由被告袁安某、王丹丹、胡平、游道情负担(此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区支行已预付,被告袁安某、王丹丹、胡平、游道情应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 晋 人民陪审员 林 瑾 人民陪审员 杨汉荣

书记员:程莎 速录员陈宇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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