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区支行,
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六合路28号101、102室。
负责人孙晓璐,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剑飞,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罗美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柯院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小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区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范某某、罗美林、柯院雄、胡小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瑾、陈桂荣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罗美林、柯院雄、胡小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3日,被告范某某、柯院雄、胡小梦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0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3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该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与之签订借款合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5月21日,原告与范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范某某发放借款人民币(下同)46000元,贷款期限为4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4.4‰,被告柯院雄、胡小梦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截止2012年6月16日,被告范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6666.6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范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637.18元,利息及罚息4029.42元,共计26666.6元,以及从2012年6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罗美林、柯院雄、胡小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
被告范某某、罗美林、柯院雄、胡小梦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某某与罗美林系夫妻。2010年9月3日,被告范某某、柯院雄、胡小梦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09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3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该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与之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壹拾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叁拾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5月21日,原告与范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范某某发放贷款46000元,贷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1年5月至2011年9月,贷款年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约定,借款方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截止2012年6月16日,被告范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637.18元,利息及罚息4029.42元,共计26666.6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原单位名称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江岸区支行,于2012年6月10日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区支行。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26666.6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本院依法对被告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凭证、利息及罚息表单、结婚证、武邮银发(2012)76号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11)634号文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审核后予以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范某某,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范某某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2年6月1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6666.6元未予偿还。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某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范某某、罗美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由被告罗美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某某、柯院雄、胡小梦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范某某违反合同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柯院雄、胡小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柯院雄、胡小梦对被告范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但未向法庭举证证实该费用的实际发生,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某某、罗美林、柯院雄、胡小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2637.18元;
二、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区支行支付利息及罚息4029.42元;2012年6月16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以本金22637.18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罗美林、柯院雄、胡小梦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范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7元、保全费286元、其他诉讼费184元,共计937元,由被告范某某、罗美林、柯院雄、胡小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魏晋
人民陪审员 林瑾
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
书记员: 刘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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