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与被告柳某某、宋某某、柳某某、张某某、张某、张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望都县。
代表人刘桂敏,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文海,该支行信贷主管。
委托代理人李志敏,该支行贷后主管。
被告柳某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被告宋某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被告柳某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被告张某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被告张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被告张淑红,河北省望都县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望都县支行)与被告柳某某、宋某某、柳某某、张某某、张某、张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文海、被告柳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某、宋某某、张某某、张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柳某某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该合同书中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柳某某。该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0000元,年利率为14.58%,贷款用途为购买马,贷款资金的支付管理方式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陆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80000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柳某某。被告宋某某系被告柳某某配偶,其亦在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主张被告柳某某累计偿还本金14334.87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5665.13元;自2015年2月13日(含本日)至2016年2月28日,共计380天,按日利率0.04%计算,利息9981.10元;按借款利率加收30%计算,罚息2944.33元。被告柳某某、张某均称,虽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了字,但对该协议书上的内容并不清楚,原告工作人员亦未向被告进行解释说明,不承担还款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柳某某利息罚息计算方法、柳某某、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柳某某、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张某、张淑红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柳某某、宋某某、张某某、张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书、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柳某某尚欠贷款本金65665.13元、利息9981.10元、罚息2944.3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柳某某、张某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其本人的签名无异议,但称对该协议书上的内容不清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柳某某、宋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柳某某、张某某、张某、张淑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某某、宋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借款本金65665.13元、自2015年2月13日(含本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利息9981.10元、罚息2944.33元,共计78590.5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柳某某、张某某、张某、张淑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5元,减半收取883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丽

书记员:刘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的保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挤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责任的保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挤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