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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与被告李某某、温某段、李某某、徐某、李某某、陈某坤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
焦文海
李志敏
李某某
温某段
李某某
徐某
李某某
陈某坤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望都县。
代表人刘桂敏,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文海,该支行信贷主管。
委托代理人李志敏,该支行贷后主管。
被告李某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被告温某段,河北省望都县人。
被告李某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被告徐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被告李某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被告陈某坤,河北省望都县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望都县支行)与被告李某某、温某段、李某某、徐某、李某某、陈某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文海、李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温某段、李某某、徐某、李某某、陈某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望都县支行诉称,李某某、温某段系夫妻,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1月27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70000元,被告李某某、徐某、李某某、陈某坤为连带责任保证人。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某某偿还部分贷款及利息后,不再偿还借款。
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温某段偿还贷款本金15423.89元,并承担贷款利息314.65元及罚息94.39元,合计15832.93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8日,应计算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被告李某某、徐某、李某某、陈某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被告温某段未答辩。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被告徐某未答辩。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被告陈某坤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温某段、李某某、徐某、李某某、陈某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书、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某某尚欠贷款本金15423.89元、利息314.65元、罚息94.39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温某段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李某某、徐某、李某某、陈某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温某段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借款本金15423.89元、自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2月28日(含本日)的利息314.65元、罚息94.3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某某、徐某、李某某、陈某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温某段、李某某、徐某、李某某、陈某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书、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某某尚欠贷款本金15423.89元、利息314.65元、罚息94.39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温某段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李某某、徐某、李某某、陈某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温某段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借款本金15423.89元、自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2月28日(含本日)的利息314.65元、罚息94.3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某某、徐某、李某某、陈某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丽丽

书记员:刘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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