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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与被告张某某、赵某磁、刘某造、孙某某、周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住所地望都县繁荣路。
法定代表人刘桂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文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信贷主管。
委托代理人李志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贷后主管。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望都县人。
被告赵某磁,女,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望都县人。
被告刘某造,男,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望都县人。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望都县人。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望都县人。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望都县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望都支行)与被告张某某、赵某磁、刘某造、孙某某、张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谷林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望都支行委托代理人焦文海、李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磁、刘某造、孙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磁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日,被告张某某、赵某磁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万元,借款年利率14.58%,借款用途为进购小羊和饲料,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被告刘某造、孙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自愿为被告张某某、赵某磁提供担保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某某、赵某磁只偿还部分贷款,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偿还,截止2016年2月28日,被告张某某、赵某磁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96.58元、利息1308.12元、罚息392.44元,合计23797.1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邮储望都支行提供的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邮储望都支行法人证明、邮储望都支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被告张某某、赵某磁贷款利息及罚息计算方法、被告张某某、赵某磁、刘某造、孙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赵某磁、刘某造、孙某某、张某某、周某某与原告邮储望都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邮储望都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某某、赵某磁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刘某造、孙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邮储望都支行请求被告张某某、赵某磁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及要求被告刘某造、孙某某、张某某、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赵某磁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贷款本金22096.58元、贷款利息1308.12元(利息截止到2016年2月28日)、罚息392.44元,合计23797.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造、孙某某、张某某、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元,由被告张某某、赵某磁、刘某造、孙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林林

书记员:刘红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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