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住所地:望都县繁荣街。
负责人刘桂敏,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文海,该支行信贷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士杰,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望都县中韩庄乡北王疃村人,农民。
被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望都县中韩庄乡北王疃村人,农民,系被告冯某某之妻。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望都县中韩庄乡北王疃村人,农民。
被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望都县高岭乡杨家村人,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与被告冯某某、韩某某、孙某某、崔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士杰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冯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韩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及借款人配偶明白书上签了字,被告孙某某、崔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了字,现在借款到期,被告未能如期偿还贷款,至今尚欠本金45,788.68元、至起诉时利息3,968.5元、罚息1,984.25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冯某某、韩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51,741.43元,被告孙某某、崔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冯某某未答辩。
被告韩某某未答辩。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
被告崔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冯某某、孙某某、崔某某作为联保贷款小组向原告提交了“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冯某某、韩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配偶陈娜、被告崔某某及其配偶杨振勇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原告可以根据被告冯某某、孙某某、崔某某中任何一人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其他小组成员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2013年9月24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提交“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2013年9月26日,被告冯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布料、羽绒。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适用阶段性本额等息还款法: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其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落款处加盖原告印章、被告冯某某签名、借款人配偶韩某某签名。当天,被告韩某某在借款人配偶明白书上签名,原告将该借款打入被告冯某某账户。截止2015年1月26日,被告冯某某偿还本金54,211.32元,尚欠本金45,788.68元、利息3,968.5元、罚息1,984.2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借款人配偶明白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冯某某、韩某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望都县太阳鸟制衣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孙某某、陈娜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望都县北王疃增路面粉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崔某某及其配偶杨振勇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望都县建峰服装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冯某某签名的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详情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韩某某作为被告冯某某的配偶在借款人配偶明白书及借款合同上签名,原告履行告知义务,故借款本金45,788.68元、利息3,968.5元、罚息1,984.25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冯某某、韩某某共同偿还,被告孙某某、崔某某作为保证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韩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借款本金45,788.68元、利息3,968.5元、罚息1,984.25元(截止到2015年1月26日)。
二、被告孙某某、崔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被告冯某某、韩某某、孙某某、崔某某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淑芳
人民陪审员 孙庆申
人民陪审员 邹云静
书记员: 胡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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