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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诉被告蔡某某、刘某某、郑强、张某某、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
白露(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蔡某某
刘某某
郑强
张某某
贾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
负责人左志兵,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露,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郑强(刘某某配偶)。
被告张某某。
被告贾某某(张某某配偶)。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邮储银行张家口市分行)诉被告蔡某某、刘某某、郑强、张某某、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白露、被告蔡某某、郑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邮储银行张家口市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蔡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进货,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
合同还约定,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外,被告蔡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蔡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成立联保小组,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
2014年4月30日,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一次性向被告蔡某某发放借款15万元,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明确表示不予履行。
现截至2015年11月4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2433.77元及利息、罚息合计7992.65元。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蔡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某、郑强辩称,欠款是事实。
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贾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张家口市分行与被告蔡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编号为xxxx81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某某、蔡某某、刘某某签订编号为xxxx75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故为有效合同。
被告蔡某某应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如逾期归还,则应承担逾期利息。
张某某、刘某某应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蔡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某的配偶贾某某、刘某某的配偶郑强同意其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其在联保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了字,故也应对蔡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借款本金52433.77元,利息1436.62元,罚息6556.03元(罚息截止至2015年11月4日,之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郑强、刘某某、张某某、贾某某对被告蔡某某的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张家口市分行与被告蔡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编号为xxxx81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某某、蔡某某、刘某某签订编号为xxxx75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故为有效合同。
被告蔡某某应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如逾期归还,则应承担逾期利息。
张某某、刘某某应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蔡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某的配偶贾某某、刘某某的配偶郑强同意其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其在联保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了字,故也应对蔡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借款本金52433.77元,利息1436.62元,罚息6556.03元(罚息截止至2015年11月4日,之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郑强、刘某某、张某某、贾某某对被告蔡某某的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海军

书记员:冯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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