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行。
负责人:陈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张某某鑫沃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行与被告高某某、张某某鑫沃商贸有限公司、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行委托代理人王建斌、被告高某某、被告张某某鑫沃商贸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某某、李某某立即清偿本金1000000元、利息7159.07元、罚息90593.97元(时间从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9月26日),违约金50000元,归还实际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张某某鑫沃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高某某、李某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被告张某某鑫沃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被告高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人民币1000000元转入被告高某某委托支付账户。截止2016年9月26日,被告高某某、李某某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利息7159.07元、罚息90593.97元未偿还。
高某某、张某某鑫沃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且不应该支付,其他没有异议。
李某某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高某某、李某某签订编号xxxx55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时合同还约定,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张某某鑫沃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被告高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13日,原告将人民币1000000元转入受托支付账户(账户户名高政,账号xxxx7)。截止2016年9月26日,被告高某某、李某某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利息7159.07元、罚息90593.97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行与被告高某某、李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高某某、李某某应按上述合同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如逾期归还,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罚息。被告张某某鑫沃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高某某、李某某在原告处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邮储银行张某某市分行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应视为赔偿性违约金,应与违约损失相适应,原告的贷款损失已在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罚息中得到补偿,故向被告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截止至2016年9月26日的利息7159.07元、罚息90593.97元,2016年9月2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张某某鑫沃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被告高某某、李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954元,减半收取747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高某某、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海军
书记员:冯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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