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
负责人:陈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
被告:温某某
被告:万某某锦祥欣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储蓄银行张家口市分行)与被告郝某、温某某、万某某锦祥欣业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蓄银行张家口市分行委托代理人王建斌、被告温某某、被告万某某锦祥欣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储蓄银行张家口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郝某、温某某立即清偿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804162.43元(截至2016年7月12日,本金1600000元,利息11572.38元、罚息112590.05元及违约金80000元,归还实际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万某某锦样欣业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保全、公告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郝某、温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1口至2016年1月11日,利率为年息8.4%。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郝某、温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按期结息到2015年12月,2016年1月13日之后,被告就未再清偿过利息。截至2016年7月12日,被告郝某、温某某应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1804162.43元。被告万某某锦样欣业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企业保证函,为担保对象郝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贷款风险责任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全部的费用。
万某某锦祥欣业商贸有限公司、郝某辩称,我们承认欠钱,现无力偿还。
温某某辩称,等郝某出来后,想办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1日被告郝某、温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5口至2016年1月15日,利率为年息
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甲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法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同时约定,甲方应在单笔支用时就具体贷款用途、金额、对象等予以说明,乙方有权决定该笔贷款的支付方式;对于金额超过500000元的贷款,且甲方交易对象具备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重要条件的,甲方须委托乙方采取贷款受托支付方式支付贷款资金。乙方根据甲方的提款被告万某某锦祥欣业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保证函,对被告郝某、温某某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月15日,原告将贷款1600000元转入受托支付账户(账户户名余治平,)。截止2016年9月26日,被告郝某、温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11572.38元、罚息143794.81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张家口市分行与被告郝某、温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郝某、温某某应按上述合同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如逾期归还,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罚息。被告万某某锦祥欣业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郝某、温某某在原告处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邮储银行张家口市分行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应视为赔偿性违约金,应与违约损失相适应,原告的贷款损失已在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罚息中得到补偿,故向被告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郝某、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借款本金1600000元(截止至2016年9月2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23237.8元,2016年3月15日之后的利息11572.38元、罚息143794.81元,2016年9月2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万某某锦祥欣业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被告赵郝某、温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3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郝某、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军 审 判 员 王红欣 代理审判员 苑仲平
书记员:冯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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