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行被告韩某某被告邸颖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曹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韩某某、邸颖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韩某某、邸颖向原告借款,最高额度64万元,在额度范围内可循环使用。同日六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韩某某、邸颖共有的房屋,李某某、邸新共有的房屋,张某某、曹某某共有的房屋为韩某某、邸颖的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此后韩某某、邸颖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7年3月23日止,其中六笔借款已发生逾期。根据双方《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约定,因被告违约,故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被告韩某某、邸颖现共应偿还借款本金612174.80元、利息37874.97元和今后利息及罚息。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韩某某、邸颖偿还借款本金612174.80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张某某、曹某某、李某某、邸新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韩某某、邸颖未答辩。被告张某某、曹某某辩称:我俩系夫妻关系。我们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以自有房屋为韩某某、邸颖抵押属实。但对于韩某某、邸颖分六次借款已偿还的利息及尚未偿还的利息数额请法院予以核定。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首先以韩某某、邸颖所提供的抵押财产优先清偿。被告李某某、邸新辩称:我俩系夫妻关系。我们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以自有房屋为韩某某、邸颖抵押属实。但对于韩某某、邸颖分六次借款已偿还的利息及尚未偿还的利息数额请法院予以核定。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首先以韩某某、邸颖所提供的抵押财产优先清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韩某某、邸颖(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做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韩某某、邸颖向原告借款,总额度64万元,借款用途:扩建新厂。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或浮动利率,其中浮动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为基准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未按合同约定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50%。借款可以分批循环使用,额度存续期为10年,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22年6月26日止。同时约定在借款本息未能及时偿还的违约行为发生后,原告方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方立即清偿……。同日,被告韩某某、邸颖,被告李某某、邸新,被告张某某、曹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韩某某、邸颖用位于建平县益安家园房屋一处(建平房权证叶柏寿字第8414**号)为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最高额36.04万元;被告李某某、邸新用位于建平县叶柏寿街道城管大队楼258幢房屋一处(建平房权证万寿字第8076**号)为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最高额26.44万元;被告张某某、曹某某用位于建平县叶柏寿八一小区房屋一处(建房权证建字第3018**号)为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最高额35.15万元。双方同时约定:抵押权与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6月26日至2024年6月26日。合同签订后,被告韩某某、邸颖向原告循环借款。截止到2017年3月23日,被告韩某某、邸颖在借款额度使用期间尚有六笔未偿还,尚欠借款本金612174.8元、利息37874.97元未偿还,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3份(含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人的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6组、本息结清计算表1份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韩某某、邸颖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六被告以自有房屋为借款进行担保,依法应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最高额度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行诉被告韩某某、邸颖、李某某、邸新、张某某、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青、高树飞,被告李某某、邸新的委托代理人薛其山,被告张某某、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献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邸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韩某某、邸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行借款本金612174.8元及支付此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韩某某、邸颖、李某某、邸新、张某某、曹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分别以所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担保最高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某某、邸新、张某某、曹某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2元由被告韩某某、邸颖负担,被告李某某、邸新、张某某、曹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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