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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诉被告黄某某、张某某、常山豹、宋某某、韩某某、常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石某记、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
何晓刚(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张某某
常山豹
宋某某
王某某
张某某
韩某某
常某某
石某记
宋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
负责人:马玉保。
委托代理人:何晓刚,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被告:张某某。系黄某某之妻。
被告:常山豹。
被告:宋某某。系常山豹之妻。
被告:王某某。
被告:张某某。系王某某之妻。
被告:韩某某。
被告:常某某。系韩某某之妻。
被告:石某记。
被告:宋某某。系石某记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诉被告黄某某、张某某、常山豹、宋某某、韩某某、常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石某记、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章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当事人同意进行了庭外调解。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委托代理人何晓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山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常某某、石某记、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张某某从原告处申请了小额贷款,并与石某记、王某某、常山豹、韩某某组成联保小组并签定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黄某某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张某某作为黄某某之妻,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某某作为家庭成员应共同偿还。被告石某记、王某某、韩某某、常山豹作为小组成员应对黄某某的贷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被告张某某作为王某某之妻,被告常某某作为韩某某之妻,被告宋某某作为石某记之妻,被告宋某某作为常山豹之妻,但她们并未为被告黄某某的借款签字担保,不能被视为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常某某、宋某某、宋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13.5%/年的贷款利息及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即20.25%/年的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贷款本金29900元,贷款期限内贷款利息1158.19元,以及自2011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20.25%计算的罚息至贷款本息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常山豹、石某记、王某某、韩某某对黄某某所欠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元,减半收取480.50元,由被告黄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张某某从原告处申请了小额贷款,并与石某记、王某某、常山豹、韩某某组成联保小组并签定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黄某某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张某某作为黄某某之妻,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某某作为家庭成员应共同偿还。被告石某记、王某某、韩某某、常山豹作为小组成员应对黄某某的贷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被告张某某作为王某某之妻,被告常某某作为韩某某之妻,被告宋某某作为石某记之妻,被告宋某某作为常山豹之妻,但她们并未为被告黄某某的借款签字担保,不能被视为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常某某、宋某某、宋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13.5%/年的贷款利息及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即20.25%/年的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贷款本金29900元,贷款期限内贷款利息1158.19元,以及自2011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20.25%计算的罚息至贷款本息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常山豹、石某记、王某某、韩某某对黄某某所欠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元,减半收取480.50元,由被告黄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尤章印

书记员:王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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