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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诉被告武某某、张某、郑某某、黄某某、任素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
何晓刚(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武某某
张某
郑某某
黄某某
任素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
负责人:马玉保。
委托代理人:何晓刚,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
被告:张某。
被告:郑某某。
被告:黄某某。
被告:任素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诉被告武某某、张某、郑某某、黄某某、任素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章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委托代理人何晓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某、张某、郑某某、任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武某某、张某及郑某某、黄某某及任素敏从原告处申请了小额贷款,组成联保小组并签定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原告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张某、郑某某、黄某某、任素敏已将其本身的贷款还清,但其与被告武某某构成联保小组,对武某某尚未还清的贷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其辩称原告方已口头承诺武某某的贷款与他们已经没有关系了,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张某、郑某某、任素敏等也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此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每年百分之十三点五的贷款利息及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的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贷款本金22794.75元、贷款期限内贷款利息646.02元以及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贷款本息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25%计算的罚息。
二、被告张某、郑某某、黄某某、任素敏对武某某所欠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元,减半收取353.5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武某某、张某及郑某某、黄某某及任素敏从原告处申请了小额贷款,组成联保小组并签定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原告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张某、郑某某、黄某某、任素敏已将其本身的贷款还清,但其与被告武某某构成联保小组,对武某某尚未还清的贷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其辩称原告方已口头承诺武某某的贷款与他们已经没有关系了,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张某、郑某某、任素敏等也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此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每年百分之十三点五的贷款利息及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的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贷款本金22794.75元、贷款期限内贷款利息646.02元以及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贷款本息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25%计算的罚息。
二、被告张某、郑某某、黄某某、任素敏对武某某所欠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元,减半收取353.5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审判长:尤章印

书记员:王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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