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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诉被告李某某、郎某某、刘某某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住所地:塔河县昌盛路。
法定代表人:吕亚巍,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伊宁,女,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郎某某,男,汉族。
被告:刘某,男,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与被告李某某、郎某某、刘某某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680.00元,减半收取计340.0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负担。

审判员  邢继铭

书记员: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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