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
翟江妹(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
郑立勇
郑某某
曹某某
郑某某
郑某某
刘某某
高某某
郑结实
郑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负责人刘艳珍,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翟江妹,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立勇,该公司职员。
被告郑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
被告郑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
被告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郑结实,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
被告郑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诉被告郑某某、曹某某、郑某某、郑某某、刘某某、高某某、郑结实、郑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淑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立勇、翟江妹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曹某某、郑某某、郑某某、刘某某、高某某、郑结实、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与被告郑某某、曹某某、郑某某、郑某某、刘某某、高某某、郑结实、郑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已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郑某某、曹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本金及利息、罚息应当如约履行,被告郑某某、郑某某、刘某某、高某某、郑结实、郑某某应按联保协议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曹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贷款本金15691.22元、利息586.59元、罚息879.89元,合计17157.70元;并给付原告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依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被告郑某某、郑某某、刘某某、高某某、郑结实、郑某某应按联保协议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请。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郑某某、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与被告郑某某、曹某某、郑某某、郑某某、刘某某、高某某、郑结实、郑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已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郑某某、曹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本金及利息、罚息应当如约履行,被告郑某某、郑某某、刘某某、高某某、郑结实、郑某某应按联保协议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曹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贷款本金15691.22元、利息586.59元、罚息879.89元,合计17157.70元;并给付原告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依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被告郑某某、郑某某、刘某某、高某某、郑结实、郑某某应按联保协议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请。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郑某某、曹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淑芬
书记员:郑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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