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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行与被告黑龙江省林某涂料有限公司、郭亚某、聂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行
张霄(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林某涂料有限公司
崔玉梅(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
郭亚某
聂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行。
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新兴中路50号。
代表人田林,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霄,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林某涂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工业园区(翠峦区林都大街5号)。
组织机构代码:56989754-5。
法定代表人姬福祥,该公司经理。
被告郭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聂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玉梅,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伊春市分行)与被告黑龙江省林某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某涂料公司)、郭亚某、聂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政银行伊春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霄,被告林某涂料公司、郭亚某、聂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邮政银行伊春市分行与林某涂料公司签订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邮政银行伊春市分行与郭亚某、聂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林某涂料公司依《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12月21日向邮政银行伊春市分行借款400万元,应履行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林某涂料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约定,邮政银行伊春市分行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故对邮政银行伊春市分行要求解除其与林某涂料公司签订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并由林某涂料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贷款利息和罚息截至2014年5月3日利息27,326.20元,罚息190,117.44元。自2014年5月4日起诉之日起给付贷款利息及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林某涂料公司与邮政银行伊春市分行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林某涂料公司以其坐落于翠峦区向阳办翠东街142栋、143栋、145栋、146栋、147栋、347栋、348栋,面积分别为459.2平方米、12平方米、948.99平方米、326.19平方米、20平方米、911.26平方米、629.28平方米的混合结构建筑,提供金额为8,007,077.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的期间为2011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6日,故对林某涂料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向邮政银行伊春市分行的借款400万元,该笔借款金额在林某涂料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额度内,借款时间亦在林某涂料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债权期间内,林某涂料公司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又因郭亚某、聂某某与邮政银行伊春市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林某涂料公司与邮政银行伊春市分行签订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主合同)提供金额为8,007,077.0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的期间为2011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6日。故对于林某涂料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向邮政银行伊春市分行的借款400万元,该笔借款金额在郭亚某、聂某某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额度内,借款时间亦在郭亚某、聂某某提供的保证担保债权期间内,郭亚某、聂某某应对林某涂料公司向邮政银行伊春分行的借款4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又根据双方约定,如林某涂料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且根据黑龙江省关于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邮政银行伊春市分行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合理范围内,故对于邮政银行伊春分行在本案中发生的律师费用,应由林某涂料公司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行与被告黑龙江省林某涂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黑龙江省林某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行借款本金400万元,贷款利息及罚息(截止2014年5月3日利息金额27,326.20元、罚息金额为190,117.44元)自2014年5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黑龙江省林某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62,850.00元。
四、如被告黑龙江省林某涂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行有权以被告黑龙江省林某涂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翠峦区向阳办翠东街142栋、143栋、145栋、146栋、147栋、347栋、348栋,面积分别为459.2平方米、12平方米、948.99平方米、326.19平方米、20平方米、911.26平方米、629.28平方米混合结构建筑)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郭亚某、聂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42.00元、保全费36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林某涂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邮政银行伊春市分行与林某涂料公司签订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邮政银行伊春市分行与郭亚某、聂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林某涂料公司依《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12月21日向邮政银行伊春市分行借款400万元,应履行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林某涂料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约定,邮政银行伊春市分行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故对邮政银行伊春市分行要求解除其与林某涂料公司签订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并由林某涂料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贷款利息和罚息截至2014年5月3日利息27,326.20元,罚息190,117.44元。自2014年5月4日起诉之日起给付贷款利息及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林某涂料公司与邮政银行伊春市分行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林某涂料公司以其坐落于翠峦区向阳办翠东街142栋、143栋、145栋、146栋、147栋、347栋、348栋,面积分别为459.2平方米、12平方米、948.99平方米、326.19平方米、20平方米、911.26平方米、629.28平方米的混合结构建筑,提供金额为8,007,077.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的期间为2011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6日,故对林某涂料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向邮政银行伊春市分行的借款400万元,该笔借款金额在林某涂料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额度内,借款时间亦在林某涂料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债权期间内,林某涂料公司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又因郭亚某、聂某某与邮政银行伊春市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林某涂料公司与邮政银行伊春市分行签订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主合同)提供金额为8,007,077.0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的期间为2011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6日。故对于林某涂料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向邮政银行伊春市分行的借款400万元,该笔借款金额在郭亚某、聂某某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额度内,借款时间亦在郭亚某、聂某某提供的保证担保债权期间内,郭亚某、聂某某应对林某涂料公司向邮政银行伊春分行的借款4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又根据双方约定,如林某涂料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且根据黑龙江省关于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邮政银行伊春市分行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合理范围内,故对于邮政银行伊春分行在本案中发生的律师费用,应由林某涂料公司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行与被告黑龙江省林某涂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黑龙江省林某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行借款本金400万元,贷款利息及罚息(截止2014年5月3日利息金额27,326.20元、罚息金额为190,117.44元)自2014年5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黑龙江省林某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62,850.00元。
四、如被告黑龙江省林某涂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行有权以被告黑龙江省林某涂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翠峦区向阳办翠东街142栋、143栋、145栋、146栋、147栋、347栋、348栋,面积分别为459.2平方米、12平方米、948.99平方米、326.19平方米、20平方米、911.26平方米、629.28平方米混合结构建筑)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郭亚某、聂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42.00元、保全费36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林某涂料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代红光
审判员:焦杨
审判员:宋晓庆

书记员:孟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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