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乌马河区支行(下称乌马河邮储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
负责人:哈丽丽,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霄,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市西林区。(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杨某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市西林区。
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市西林区。
原告乌马河邮储支行与被告杨某某、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此案,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马河邮储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宵、被告杨瀚法定代理人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终结。
原告乌马河邮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为12,673.00元(本息截止2016年8月3日),并判决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至实际给付之日;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贾苏于2013年10月8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于2013年10日18日将信用卡发放给贾苏,贾苏于2013年10月26日激活并使用该卡。截止到2016年8月3日,贾苏共欠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12,673.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还。贾苏于2016年6月30日死亡。原告与贾苏之间信用卡合同合法有效,贾苏有还款的义务。二被告是贾苏的合法继承人,贾苏生前在乌马河公安分局工作,死亡后的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其它补偿款,二被告应在继承遗产的同时,清偿贾苏所欠的债务。故依法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为贾苏办理了信用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其形式合法有效。贾苏虽已死亡,但有警衔补助款14,980.00元属于遗产。二被告及贾晓光、贾点儿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对该遗产的继承权利。应预留出贾晓光与贾点儿的遗产份额。杨某继承9,362.50元,杨某某继承1,872.50元,二被告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根据公平原则,贾苏已经死亡,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某辩称贾苏是二人婚前办理的信用卡,与己无关的抗辩理由,违反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乌马河区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11,235.00元。
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乌马河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被告杨某某、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孙海波 人民陪审员 张 波
书记员:郑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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