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负责人:闫成飞,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修业,男,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海林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靳某某、白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22969.97元、利息10109.59元,本息合计133079.56元;2.孙某某、赵某某、褚某某、韩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靳某某和白某某、孙某某和赵某某、褚某某和韩某某分别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19日,靳某某、白某某向海林邮政银行借款123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7.8%,孙某某、赵某某、褚某某、韩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间,靳某某、白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3元,截止2018年2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122969.97元、利息10109.59元,本息合计133079.56元。白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已还6970元借款本金,对利息没有异议,现暂时没有偿还能力。靳某某、孙某某、赵某某、褚某某、韩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海林邮政银行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放款单、借据、收款确认单、利息清单。证明:靳某某和白某某、孙某某和赵某某、褚某某和韩某某分别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19日,靳某某与白某某申请借款,并于2017年1月26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23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7.8%,并约定按照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法还款,孙某某、赵某某、褚某某、韩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白某某无异议,虽然靳某某、孙某某、赵某某、褚某某、韩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应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靳某某和白某某、孙某某和赵某某、褚某某和韩某某分别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26日,靳某某、白某某与海林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组成部分包含通用条款和专属条款,合同约定靳某某、白某某向海林邮政银行借款123000元,借款期限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6日,借款用于农业种植,年利率7.8%,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法,逾期加收50%罚息,孙某某、赵某某、褚某某、韩某某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保证期间从每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靳某某、白某某于2018年1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30.03元,于2018年2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6970元,截止2018年2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115999.97元、利息10109.59元,本息合计126109.56元。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以下简称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靳某某、白某某、孙某某、赵某某、褚某某、韩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修业、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某、孙某某、赵某某、褚某某、韩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靳某某、白某某与海林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海林邮政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靳某某、白某某未依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等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海林邮政银行与孙某某、赵某某、褚某某、韩某某在《小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保证人处签字认可,同时海林邮政银行在通用条款、专属条款中充分告知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故孙某某、赵某某、褚某某、韩某某应当承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全部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对债务人进行追偿。综上所述,海林邮政银行要求靳某某、白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应为115999.97元、利息10109.59元,本息合计126109.56元,孙某某、赵某某、褚某某、韩某某承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靳某某、孙某某、赵某某、褚某某、韩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靳某某、白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115999.97元、利息10109.59元(计算至2018年2月19日),本息合计126109.56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孙某某、赵某某、褚某某、韩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孙某某、赵某某、褚某某、韩某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1.60元,减半收取计1480.80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负担77.56元,由靳某某、白某某、孙某某、赵某某、褚某某、韩某某负担140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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