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负责人:闫成飞,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铭奎,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海林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柳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1856.91元,合计41856.91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5日,柳某某与海林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海林邮政银行借款20000元,约定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期限12个月。柳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海林邮政银行提供的身份证、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放款单、借据、存折领取单、利息清单。证明:2010年9月15日,柳某某与海林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海林邮政银行借款20000元,虽然柳某某未到庭质证,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应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5日,柳某某与海林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海林邮政银行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9月起至2011年9月止,年利率13.5%,借款用途为购买农机,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法,逾期加收50%罚息。借款到期后柳某某偿还借款利息917.48元。截至2017年7月19日,柳某某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1856.91元。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以下简称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铭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柳某某与海林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海林邮政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柳某某未依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等责任。综上所述,海林邮政银行要求柳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1856.91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柳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1856.91元(计算至2017年7月19日),本息合计41856.91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4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46.42元,由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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