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迁西县支行,企业机构代码证:67736699-5,地址:迁西县。
法定代表人张桂红,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胥凯文,男,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奚新岚,迁西县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被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万秀生,男,39岁。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
上,身份证号:×××。
被告蒋海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迁西县支行与被告赵某某、万某某、吴某某、蒋海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百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出席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迁西县支行二委托代理人胥凯文、奚新岚,被告赵某某、万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万秀生、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海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0日,三被告赵某某、万某某、吴某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迁西县支行申请小额联保贷款,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原告)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赵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另被告蒋海利自愿作为被告赵某某的担保人,为被告赵某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为此,二人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赵某某发放贷款40000元,但被告赵某某未能如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3月29日,被告赵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964.5元及利息2390.36元。要求被告赵某某偿付以上款项及截止2013年3月29日的利息及罚息2390.36元,并要求被告万某某、吴某某、蒋海利对以上赵某某应偿付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属实,对原告所诉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数额均无异议,只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万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属实,对原告所诉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数额均无异议,我为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只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属实,对原告所诉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数额均无异议,我为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只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蒋海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放款单;5、还款计划表。
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万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放款单、还款计划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赵某某、万某某、吴某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迁西县支行申请小额联保贷款,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原告)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2月10日,被告赵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另被告蒋海利自愿作为被告赵某某的保证人,为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二人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赵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元,但被告赵某某未能如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3月29日,被告赵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964.5元,应支付利息人民币2390.36元。
本院认为,被告蒋海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赵某某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万某某、吴某某、蒋海利作为偿还此笔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义务。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迁西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6965.32元,支付截至2013年3月29日的利息人民币2390.36元。2013年3月30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另行按合同约定计算并给付。
二、被告万某某、吴某某、蒋海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某某、吴某某、蒋海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某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元,减半收取266.5元,诉讼保全费350元,合计616.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百响
书记员: 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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