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迁西县支行,企业机构代码证:67736699-5,地址:迁西县。
法定代表人张桂红,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胥凯文,男,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奚新岚,迁西县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迁西县支行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学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迁西县支行二委托代理人胥凯文、奚新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3日,三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迁西县支行申请小额联保贷款,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原告)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贷款本金10万元,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第七条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第十四条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100000元,但被告李某某未能如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3月29日,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89.43元及利息1413.62元。现要求被告李某某偿付以上款项,并支付自2013年3月3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及罚息,并要求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对以上李某某应偿付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放款单;4、还款计划表。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及还款计划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迁西县支行申请小额联保贷款,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原告)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贷款本金10万元,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第七条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第十四条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但被告李某某未能如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3月29日,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089.43元,应支付利息人民币1413.62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作为偿还此笔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义务。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迁西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089.43元,支付截至2013年3月29日的利息人民币1413.62元。2013年3月30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支付。
二、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学波
书记员: 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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