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涉县支行
王海峰
李战军
王海成
姚某某
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涉县支行。
负责人贺润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李战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涉县。
被告王海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涉县。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涉县。
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李战军、王海成、姚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被告李战军、王海成、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李战军、王海成、姚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未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邮政银行按合同约定将贷款80000元给了被告李战军使用,被告李战军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下欠原告邮政银行的贷款及利息,并有被告王海成、姚某某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邮政银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就其辩称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涉县支行2011年12月18日前的贷款本金50897.87元及利息17838.95元,并给付2012年1月5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本金按50897.87元计算),被告王海成、姚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李战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李战军、王海成、姚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未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邮政银行按合同约定将贷款80000元给了被告李战军使用,被告李战军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下欠原告邮政银行的贷款及利息,并有被告王海成、姚某某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邮政银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就其辩称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涉县支行2011年12月18日前的贷款本金50897.87元及利息17838.95元,并给付2012年1月5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本金按50897.87元计算),被告王海成、姚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李战军负担。
审判长:段慧娟
审判员:申会兰
审判员:秦静
书记员:杨晓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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