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
白露(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谢亚茹(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李某
张某某
孙某某
张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
负责人左志兵,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露,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亚茹,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孙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邮储银行张家口市分行)与被告李某、张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邮储银行张家口市分行委托代理人白露、谢亚茹,被告孙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邮储银行张家口市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张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1年,自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
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
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且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
为确保被告李某、张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孙某某、张某某与原告分别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孙某某、张某某愿以其自有财产为被告李某、张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5年4月15日,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一次性向被告李某、张某某发放贷款12万元,现截至2016年1月7日,被告已拖欠到期借款本息共计115天,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明确表示不予履行。
鉴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李某、张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2104.03元及4233元(利息、罚息算至2016年1月7日,2016年1月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孙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我们承担担保责任,在赔偿数额方面酌情减少一下。
被告张某某辩称,银行当时没有具体说清楚,借款人财产银行不知道查清楚没有。
被告李某、张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张家口市分行与被告李某、张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52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孙某某、张某某分别签订的编号为xxxx80、xxxx25《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被告李某、张某某应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如逾期归还,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或罚息。
被告孙某某、张某某应按《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李某、张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借款本金72104.03元(截止至2016年1月7日的利息2966.29元,罚息1267.11元,2016年1月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孙某某、张某某对本判决确认的被告李某、张某某的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8元,减半收取854元,由被告李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张家口市分行与被告李某、张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52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孙某某、张某某分别签订的编号为xxxx80、xxxx25《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被告李某、张某某应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如逾期归还,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或罚息。
被告孙某某、张某某应按《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李某、张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借款本金72104.03元(截止至2016年1月7日的利息2966.29元,罚息1267.11元,2016年1月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孙某某、张某某对本判决确认的被告李某、张某某的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8元,减半收取854元,由被告李某、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海军
书记员:冯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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